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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芝桉即王惠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芝桉即王惠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芝桉即王惠娟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7月
    15日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766,321元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500,544元,名下有4張保單,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約1,075,581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107至113頁),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7
    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7月15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
    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2,417,134元(計算式:本金1,030,727元+利息1,386,407
    元=2,417,134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保單之現金價值估算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7至
    19、59至105、185至191、197至205頁),聲請人名下除有4
    張仍有效之保單,保單價值分別為0元(計算式:保單價值
    準備金75,526元-借款本息141,730元=-66,204元)、0元(
    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5,831元-借款本息20,322元=-14,4
    91元)、119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1,138元-借款本
    息1,019元=119元)、33,459元外,無其他財產,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低於千元以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低於百元以下
    。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113、195頁),聲請人112、113年度
    之申報收入分別為488,274元、310,553元。又據聲請人所陳
    ,其現擔任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勝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每月實領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約
    為5,079元、27,491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調解卷第89至91頁),聲請人曾於
    112至113年間領有保險理賠金78,438元、工研院補助款6,00
    0元。聲請人亦曾於112年間領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864,907元
    【計算式:〈112年4月至12月〉488,274元12月9月≒366,206
    元,〈113年〉310,553元,〈114年1月至3月〉5,079元3月+27,
    491元3月=97,710元,〈保險理賠金〉78,438元,〈工研院補
    助〉6,00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以上加總864,9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6
    月30日陳報其擔任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勝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5
    70元,而此數額亦高於勞動部公布114年度基本工資28,590
    元,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以32,570元
    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均以20,856元計算,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桃園
    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款單為憑(調解卷第115、117頁),惟
    據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僅能得知其於113年12月之電信費為2
    ,294元,及114年1、2月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之會費為6,1
    12元,卻未能釋明其何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達20,856元,仍
    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分別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則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62,978元(
    計算式:19,172元21月+20,122元3月=462,978元),逾此
    範圍者,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
    請前並無重大變化,然其所主張之數額仍逾衛生福利部或桃
    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
    ,122元,是聲請人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20,122元計算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32,57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
    元,每月餘額為12,448元(計算式:32,570元-20,122元=12
    ,448元),聲請人現年5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雖尚有8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
    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417,134元,縱將保單價值119元、33,4
    59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5.96年(計算
    式:2,417,134元-119元-33,459元=2,383,556元,2,383,55
    6元12,448元12月≒15.9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於其退休前仍無法清償完畢,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年息不低,每月利息負擔重,將連帶影響
    本金之攤償,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
    有還款意願(調解卷第167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413  155,515   1,721  214,649  無 調解卷第125至155頁 期前利息31,70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由荷商蘇格蘭皇家銀行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再由澳盛銀行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841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816號。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3,663  116,581  52,761  5,407  388,412  無 調解卷第157至165頁 ①自107年8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按年息8.2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②自107年8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按年息10.2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債權均受讓自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6號。 3  462,175  312,393  141,379   915,947  無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967  613,547   500  842,014  無 調解卷第213至21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09  188,371   1,742  259,622  無 調解卷第237至239頁 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1,030,727  1,386,407  194,140  9,370  2,620,644       2,41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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