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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銘澤  
代  理  人  游淑琄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31
    期,利率6%,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償還13,000元之協商
    方案,後113年12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等相關協商資料、中信銀行114年5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97至101頁、第13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
    商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8月6日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依約還款2期
    ,因每月尚需繳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貸款22,000元,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雖僅提出
    自白書(本院卷第27頁)而無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租屋補貼核
    定函所示(調解卷第39至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7至
    ),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每月領租屋補助4,800元、身心障礙
    補助2,800元,扣除其113年間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
    額15,898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融資公司貸款,難以期待
    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60,
    17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2,
    460,17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除
    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8,622元外,無任何財產
    ,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3月至114年2月),分別任職
    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每月領取租屋
    補助4,800元、身心障礙補助2,800元,共計收入836,952元
    ,現仍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平均每月收入約27,273元
    ,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郵局及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租屋補貼核定函、111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單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至51頁、第83至89
    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510元
    (27,273元+4,800元+5,437元=37,51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00元(
    含房租15,000元、水電費2,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
    3,000元、電話費1,000元),惟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
    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51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17,38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460,170元,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
    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
    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
    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11年
    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60,170元÷17,388元÷12≒
    11.7)。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75,013元 無 調解卷第 13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6,510元 無 調解卷第 12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4,620元 無 調解卷第 13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7,298元 無 調解卷第 133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46,729元 無 調解卷第 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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