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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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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香盈

代    理    人  法扶游淑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2月1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9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2,567,22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00,000
    元,合計債務總額3,367,22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僅
    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均任職於國軍資通電君一大隊資通作業隊,平均每月收入
    約56,000元至71,0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2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53至125頁)
    ,是以聲請人於114年4月至114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現每月收
    入69,6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
    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106、108年生,名下無任何財
    產、亦無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調解卷第95頁、第105至121頁;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122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是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未逾10,061(2
    0,122元÷2=10,061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7,122元(20,122元+9,000元+9,0
    00元+9,000元=47,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69,6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4
    7,122元後,尚有餘額22,545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3,367,220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0
    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期
    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
    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
    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僅須約12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3,367,220元÷22,545元÷12≒12.4)。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136,815元 無 調解卷第16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41,725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800,000元 有 調解卷第17頁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8,680元 無 調解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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