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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惠甄  
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惠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甄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4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9月1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59,864元
    ,名下除有2張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3,514,13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4、53至55、59至6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
    人之代理人具狀陳報無調解可能,本院於114年8月22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後,
    於同年9月1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3,562,966元(計算式:本金814,353元+利息2,748,613
    元=3,562,966元,即扣除附表編號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擔保之債權),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陳報上海
    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公司經本院命
    陳報債權,迄今仍未獲回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釋明該公司確為其債權人,故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調解卷第33、53至55、65至70頁、本院卷第45至59、77
    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而該
    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37至39頁),分別為2
    25,208元、84,522元(計算式:解約金513,643元-借款本金
    426,992元-借款利息2,129元=84,522元)外,無其他財產,
    而郵局之帳戶結餘截至114年11月28日為236,494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16,
    150元(計算式:綠潔環境有限公司58,950元+力昇環保有限
    公司157,200元=216,150元)、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
    心臟疾病、慢性咳嗽及子宮相關病症,須定期回診就醫,致
    其就業能力受限,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6月均於力昇環保有
    限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云云,並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調解卷第21至31頁
    ),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
    知(本院卷第48至51頁),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
    月止有來自力陞企業社、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力群物業投資
    之匯款,共計185,910元(計算式:〈112年6月〉力陞企業社1
    9,640元+力陞企業社6,99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200元=26,8
    30元、〈112年7月〉力陞企業社19,640元+力群物業投資6,990
    元=26,630元、〈112年8月〉力陞企業社19,640元+力群物業投
    資6,990元=26,630元、〈112年9月〉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力
    群物業投資18,7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200元=25,930元、〈
    112年10月〉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640
    元=26,630元、〈112年11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640元+力
    群物業投資6,990元=26,630元、〈112年12月〉力昇環保有限
    公司19,640元+力群物業投資6,990元=26,630元,以上加總
    為185,91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有來自力昇環保
    有限公司及綠潔環境有限公司及寶石潔有限公司之匯款,共
    計325,720元(計算式:〈113年1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6,990
    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6,630元、〈113年2月〉力昇
    環保有限公司60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力昇環保
    有限公司7,460元=27,700元、〈113年3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
    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100元、〈113年4月
    〉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
    ,100元、〈113年5月〉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力昇環保
    有限公司7,460元=27,100元、〈113年6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
    20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
    元=27,300元、〈113年7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
    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100元、〈113年8月〉力昇環保有
    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0元=27,100元、〈11
    3年9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公司19,64
    0元+力群環盛有限公司200元=27,300元、〈113年10月〉綠潔
    環境有限公司13,595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3,495元=27,090
    元、〈113年11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綠潔環境有限
    公司19,640元=27,100元、〈113年12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
    19,64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27,100元,以上加總
    為325,720元);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5月有來自寶石潔事
    業有限公司及力昇環保有限公司之匯款,共計為141,260元
    (計算式:〈114年1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19,760元+力昇
    環保有限公司7,46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600元=27,700元、
    〈114年2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
    19,760元=28,340元、〈114年3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
    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28,340元、〈114年4月〉寶石
    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28,34
    0元、〈114年5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力昇環保有
    限公司19,760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200元=28,540元,以上
    加總為141,260元),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為68歲(00年0月生
    ),於聲請更生前2年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
    據上開薪資情形,其中僅113、114年略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
    3至114年之基本工資即27,470元、28,590元,此部分因聲請
    人已屆退休年齡,難期其能覓得薪資高於勞動部公布之基本
    工資,惟仍高於聲請人陳稱之每月10,000元。另據聲請人提
    出之存摺可知(調解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48頁),聲請
    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62元,
    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5月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839元,且
    每年領有三節代金各2,500元及重陽禮金2,500元,並於112
    年10月31日領有泰安產險之給付3,3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6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取月份
    整數估算為112年6月至114年5月)之收入為848,498元(計
    算式:〈112年6月至12月〉綠潔環境有限公司58,950元12月
    7月+185,910元+老年年金5,562元7月+泰安產險3,300元≒26
    2,532元、〈113年度〉325,720元+老年年年金5,562元+5,839
    元11月=395,511元、〈114年1至5月〉141,260元+5,839元5
    月=170,455元、〈三節代金〉2,500元3次2年=15,000元、〈
    重陽禮金〉2,500元2年=5,000元,以上加總約為848,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依卷附聲請人之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48、51至52頁),聲請
    人仍有來自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力陞
    企業社、力群環盛有限公司之匯款,並仍領有老年年金及重
    陽禮金及三節代金各2,5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
    月收入估算為35,589元(計算式:〈114年6月〉力昇環保有限
    公司19,760元+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老年年金5,839
    元=34,179元、〈114年7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寶石
    潔事業有限公司8,5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4,179元、〈114
    年8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19,760元+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8,5
    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4,179元、〈114年9月〉力昇環保有
    限公司24,760元+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3,580元+老年年金5,8
    39元=34,179元、〈114年10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24,640元
    +力昇環保有限公3,580元+力群環盛有限公司3,580元+老年
    年金5,839元=37,639元、〈114年11月〉寶石潔事業有限公司2
    4,760元+力群環盛有限公司3,580元+老年年金5,839元=34,1
    79元,以上加總除以6月為34,756元,及每年各領取一次之
    重陽禮金及三節代金2,500元除以12月為833元,二者總計為
    35,589元)。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34頁
    ),是於115年度每月以20,623元計算。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5
    ,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每月餘額為
    14,966元(計算式:35,589元-20,623元=14,966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8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縱扣除全部財產後,並將全部餘額用以清
    償債務,仍需16.80年(計算式:3,562,966元-保單225,208
    元-保單84,522元-郵局存款236,494元=3,016,742元,3,016
    ,742元14,966元12月≒16.80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始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聲請人年邁,體力逐年
    下降,從事勞動工作未必能持續獲取一如往常之收入,堪認
    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還
    款計畫書,調解卷第71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377  1,351,484  34,403  875  1,771,139  無 調解卷第9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498  560,419   3,300  726,217  無 調解卷第123至135頁 期前利息13,191元;自95年1月2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債權憑證。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48  70,346  13,162   101,156  無 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94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8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另有信用卡債務,然已讓與予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26,992  2,129    429,121  有 本院卷第37至41頁 未陳報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2月8日止,此筆係保單借款,擔保品為ARYH089100號保單。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830  766,364  75,349  1,000  1,092,543  無 本院卷第61至73頁 期前利息12,870元;自94年11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43574號支付命令。 還款方案:一次清償55萬元或以1,092,543元至多分180期。 小計  1,241,345  2,750,742  122,914  5,175  4,120,176       814,353  2,748,613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4後,本金及利息   3,562,966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4後,本金及利息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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