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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佳惠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25日聲
    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
    39,767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5,758元,扶養費為26,0
    00元,名下有1輛自用小客車,2輛普通重型機車,3張保單
    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54,49
    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8至31、41至51、12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雖曾經
    營川名野熱炒餐盒之獨資商號,然該獨資商號自109年起至1
    13年止年度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58,440元、1,102,920元、1,
    255,800元、1,310,400元、1,219,400元,是109年10月起至
    113年12月之平均銷售額為100,921元【計算式:(258,440
    元+1,102,920元+1,255,800元+1,310,400元+1,219,400元)
    51月≒100,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逾平均每
    月20萬元,且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稅籍登
    記資料公式查詢可知,該獨資商號自113年12月6日歇業,自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
    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708,801元(計算式:本金1,627,993元+利息80,808元=
    1,708,801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汽車估價網站截圖、存摺封
    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查詢表(調解卷第19至20、33、
    103至107頁、本院卷第35至36、117至181頁),聲請人名下
    除有1輛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28,000元,然該車輛業已設定
    動產擔保予債權人,2輛普通重型機車,然均因折舊而無價
    值,有3張仍有效之保單,其中2張富邦人壽保單之解約金金
    額分別為25,546元、8,433元,另1張郵政人壽保單之價值為
    6,656元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無結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
 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
    15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1、121頁),聲請人112、113年
    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442,624元、328,893元。又據聲請人所
    陳,其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雅巍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而114
    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2,000元、35,167元、33,167元、
    34,167元(計算式:薪資33,167元+獎金1,000元),與卷附
    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摺相符(調解卷第42、113、115頁)。另據聲請
    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聲請人自
    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間每月均有領得租金補助5,600元,
    且曾於112年6月6日、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得一
    筆發票獎金2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收入暫計為893,477元【計算式:〈112年5月至12月〉442,624
    元12月8月=295,083元、〈113年〉328,893元、〈114年1月至
    4月〉32,000元+35,167元+33,167元+34,167元=134,501元、〈
    租屋補助〉5,600元24月=134,400元、〈發票〉200元3次=600
    元,以上加總為893,477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仍任職於雅巍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37,000元左右,且查其提出之114年5月至9月之
    薪資單(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薪資收入依序為35,667元
    、35,167元、35,167元、35,167元、33,583元,又其每月仍
    領有如前述之租金補助5,600元,故以每月40,550元【計算
    式:(35,667元+35,167元+35,167元+35,167元+33,583元)
    5月+5,600元≒40,550元】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後均為35,758元(房租18,000元、管理費2,000元、手機
    通訊費549元、水費6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600元、第
    四台費609元、飲食費9,000元、交通費400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手機通訊費繳款紀錄、水、電
    、瓦斯費收據、第四台繳款紀錄、交通費發票為憑(調解卷
    第93至97、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13至243),除部分並非
    必要生活費用外,亦無逐筆提出支出單據,嗣改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合於首揭規
    定,可如數列計,無須逐筆審查。從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應依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以20,1
    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與其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魏○晴,每月支出扶
    養費為10,061元(本院卷第25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民中學註冊費、補習班收據為
    憑(調解卷第87至92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經查,魏
    ○晴現年為12歲(000年0月生),現正就讀國民中學,名下
    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且查無領取補助,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桃園市112年至11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
    2元、20,122元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之數額分
    別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
    (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
    20,122元2人=10,061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40,55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
    元,每月扶養費為10,061元,每月餘額為10,367元(計算式
    :40,550元-20,122元-10,061元=10,367元),聲請人現年4
    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708,801元,
    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3.74年【計算式:1,708,801元1
    0,367元12月≒13.74年,且此尚未將其保單之價值及財產價
    值全部折算現金計入】,況且聲請人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
    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
    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1     5,031  無 調解卷第157頁 未陳報有利息、利率。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31  1904    20,291  無 調解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48  1,111    23,659  無 調解卷第163至167頁 期前利息1,111元;自114年5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0  3,456   1,296  19,542  無 調解卷第169至173頁 期前利息1,131元。 ①自114年4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3年12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5  64,656   168   64,824  無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55  966    28,621  無 調解卷第175至177頁 自114年2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5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5,000元,其中1,544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44  917    9,761  無 調解卷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79至107頁 ①期前利息79元;自114年2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已清償966元,均沖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支付命令。 ②前期利息7,140元;自114年2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5.1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1,648元,均沖費用。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支付命令。 ③前期利息3,106元;自113年7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5,714元,其中3762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支付命令。 ④自113年10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勞工紓困。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37號小額民事判決。 ⑤前期利息29,645元;自113年7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28,008元,均沖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支付命令。 8  117,651  18,420  93  323  136,487  無   9  42,179  3,748    45,927  無   10  19,931  357   1,000  21,288  無   11  347,421  23,006    370,427  無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3  35    2,348  無 本院卷第57至65頁 ①自114年9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車輛已報廢,故列為無擔保債權。已清償43,944元,其中502元沖費用,3,313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②自114年4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已無價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③自114年3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已無價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13  134,730  10,158   2,721  147,609  無   14  92,348  8,218   2,403  102,969  無   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565  8,512  1,702   305,779  無 本院卷第67至77頁 自113年7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29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1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3,000     413,000  無 本院卷第109頁 未陳報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拍賣後,不足額為413,000元,故將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  1,627,993  80,808  1,963  7,743  1,718,507       1,70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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