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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岳洛臣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岳洛臣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而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後於
    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6萬9,939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惟因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
    ,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遵期補正,本院乃於114年6月24日
    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嗣聲請
    人於114年8月13日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3月間與當時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富邦銀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
    180期、年利率9%、每期還款1萬3,97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而經富邦銀行
    於114年3月21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卷附之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徵(見本件更生卷第40頁),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次聲請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長
    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7,520元(
    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
    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僅餘殘值4萬元,行使擔
    保權後之不足額為36萬7,520元,本院認不足額部分列為無
    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0萬2,961元、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7,
    148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3,465元(以聲
    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9萬元之有
    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7萬3,465元,本院
    認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6,42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4,33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5萬1,855元,未逾1,
    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機車2部,
    汽車及其中1部機車已遭債權人取回,另1部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各為86萬8,882元、95萬6,948元。據聲請人陳稱其
    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任職於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6,810元;於114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任職於森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年8月起迄今任
    職於義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上開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期間
    均有兼職做外送,嗣於同年10月底受派遣至富智康集團有限
    公司任職,預估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6,000元,並已無從事外
    送工作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預估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
    料等件在卷(見本件更生卷第76至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於112、113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6,076元【(86萬8,88
    2元+95萬6,948元)÷24月】,114年4月前於福特六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平均每月收入亦有約6萬6,810元,顯見
    其預期可獲得收入應高於現在每月收入,聲請人應有能力獲
    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本院暫以
    每月收入6萬6,8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3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扶養母親,每月生活支出約6,707元,並提出受扶養
    人戶籍謄本(見本件更生卷第1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各為1萬5,778元、1萬6,056元(見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71號卷第55至59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
    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其另領有每月4,800元之租金補
    貼及5,465元之老年年金,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8日府都住
    服字第11303476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
    保國三字第11413113070號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371號卷第159至161頁、本件更生卷第70至72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4,8
    00元及5,465元補貼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3,
    286元【(2萬0,122元-4,800元-5,465元)÷3人】認列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予剔除。綜上
    ,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3,408
    元(2萬0,122元+3,286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4萬4,7
    72元(6萬6,810元-2萬3,40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7年,聲請人既有能力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並參
    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仍達20餘年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
    前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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