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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國榮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並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達成以109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9,
    169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之協商方案,然因工作收入頓
    減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語(年籍資料詳卷)而無力再繼
    續履行協商方案,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1月17日通報毀諾
    ,並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之收入約為975,591元,必要支出則為462,028元、扶養費
    支出為231,014元,名下除有1輛機車,然因折舊而無價值外
    ,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13,32
    5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調解卷第
    26、37、39至41、91頁、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以
    109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9,169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4%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繳款至109年5
    月20日止,後未續予繳款,且期間多次以新冠肺炎疫情收入
    銳減為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延期繳款,最終仍無法依約履
    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1月17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84號民事裁定、國泰世
    華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29、41至99
    頁)。聲請人陳稱:109年2月協商成立前3個月即108年11月
    至109年1月間之平均收入為53,800元,而此段期間之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則為18,337元,但未成年子女黃○語(000年0月
    生)甫出生,前妻負責照顧而無工作收入,僅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家庭全部開銷,而之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延繳6次,
    每次半年,國泰世華銀行直至114年1月17日始判定聲請人為
    毀諾,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經通報毀諾時前3個月即113
    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收入依序為40,000元、7,800元、
    29,757元,平均薪資為25,852元【計算式:(40,000元+1,3
    00元6次+29,757元)3月≒25,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114年10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勞保局E化
    服務系統及本院11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39至41、93至103頁、本院卷第101至104、131至141、168至
    1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延繳並
    經銀行同意,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1月17日始通報聲請人
    毀諾,毀諾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顯低於協商成立時,佐以聲
    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可
    知,聲請人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851,745元,113年度為4
    96,993元,收入確實大幅減少,則以聲請人於毀諾前3個月
    之收入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語之情
    況下,財務上難有餘裕履行協商。是聲請人因工作更迭而收
    入大幅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
    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4,941,350元(計算式:本金1,585,385元+利息3,355,9
    65元=4,941,350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雖陳稱其有
    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然該二間銀行迄未陳報債權,惟據國泰世
    華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該
    二間銀行債務,並列計如附表編號2至4。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7至18、35、111
    頁、本院卷第107至129、175至179頁)。聲請人名下有1輛
    西元201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價值,1張
    台灣人壽傷害保險保單,保單價值約14,000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
    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之申報所
      得為851,745元,113年度為496,993元,另據聲請人稱其
      於113年11月因為換工作,只有打水電零工6次,每次1,30
      0元,而114年1月之薪資為29,396元,有114年1月之薪資
      袋及本院11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1頁
      、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1月雖因換
      工作而僅有7,800元之薪資,然其並非無工作能力,故以
      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其薪資,據
      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2月25日至114年2
      月24日,取月份整數估算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約
      為1,334,625元【計算式:〈112年2月至12月〉851,745元1
      2月11月≒780,766元、〈113年〉496,993元+27,470元=524,
      463元、〈114年1月〉29,396元,以上總和為1,334,6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本院訊問期日陳稱其1
      14年2月至9月之薪資依序為40,000元、60,450元、22,611
      元、40,000元、56,750元、56,205元、55,000元、57,000
      元,共計388,016元(計算式:40,000元+60,450元+22,61
      1元+40,000元+56,750元+56,205元+55,000元+57,000元=3
      88,016元),有114年3至4月、6至7月之薪資袋、本院114
      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69頁),
      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之事證,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平
      均每月收入以48,502元(計算式:388,016元8月=48,502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7至1
    8頁、本院卷第10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
    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
    ,聲請更生後則以20,122元計算,均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需與前配偶黃晨晨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黃○語,負擔之扶養費為231,014元,聲請更生後
    ,因與前配偶離婚,且前配偶無工作而均未支付扶養費,致
    其需獨力扶養黃○語,每月需負擔20,122元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小註冊費、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63、105
    、113、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經查黃○語現年為6歲(000
    年0月生),已屆學齡,目前正就讀小學,名下無財產,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前配偶因無工作而無法
    負擔黃○語之扶養費,並提出前配偶之切結書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05、149至153頁),惟聲請人並未
    敘明前配偶有何無法工作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事由,前配
    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解免,是聲請人主張
    其扶養未成年之女之必要支出,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
    擔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黃○語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2至114年度之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0,539元(計算式:19,172元2人23月
    +20,122元2人=230,539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0,061元(計算
    式:20,122元2人=10,061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20,
    122元,逾此範圍者,亦屬無據。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8
    ,5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10,061
    元後,每月餘額為18,319元(計算式:48,502元-20,122元-
    10,061元=18,31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3歲(00
    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為4,941,35
    0元,倘將全數餘額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
    約需22.48年【計算式:4,941,350元18,319元12月≒22.48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
    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
    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
    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699  3,353,134  675,528   5,480,361  無 調解卷第129至149頁、本院卷第29至99頁 自89年5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12日止,按年息9.1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已清償24,504元,均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150號債權憑證。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5  23    1,938  無 調解卷第149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此二筆債務。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3  109,361  1,544    110,905  無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10  1,264    23,674  無 調解卷第149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信用卡債務。 小計  1,585,385  3,355,965  675,528  0  5,616,878       4,94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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