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藝騫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有中信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
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11,634元,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18,672元,合計債務總額2,630,306元,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7月至114年6月)均任職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
平均月薪約56,197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另名下有10
9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殘值)、111年出廠之機車1台(無殘
值)、114年出廠之機車1台,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56,573
元,1家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30,847元),此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29至38頁、第73至79頁、第179至277頁),是本院爰以56,1
9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7,511元(含
房租19,000元、伙食費15,000元、水費800元、勞健保工會
會費3,019元、手機費1,598元、電費1,500元、雜費2,000元
、交通保養費4,000元、所得稅594元),雖據提出租約、支
出明細表、手機費繳費證明、工會、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加
油單據、維修統計日報表、發票證明聯、電信申請書(本院
卷第67至72頁、第351至445頁、第459至479頁、第483至529
頁),惟其中房租、餐費、手機費、雜費、水電費部分,聲
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上開項目金額核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擔任外送員,每月
交通費約4,000元,據聲請人所提出存摺明細所記載薪資來
源為優食臺灣代付轉資訊,可知聲請人確為外送員,交通費
用應較一般人為高,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2,500元應為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6,413元(包含房租9,00
0元+伙食費8,000元+勞健保工會會費3,019元+手機費800元+
水電費1,500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2,500元+所得稅594元=
26,413元)為當。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6,19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6,413元後,尚有餘額29,78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630,306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
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期間
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
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
清償債務,約7年多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30,306
元÷29,784元÷12≒7.3)。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
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4,342元 無 本院卷第31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1,378元 無 本院卷第 32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0,214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1,205元 無 本院卷第30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2,633元 無 本院卷第33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2,736元 無 本院卷第33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42,472元 無 本院卷第171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850,000元 無 本院卷第23頁 9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債權人陳報 900元 無 本院卷第127頁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債權人陳報 19,232元 無 本院卷第325頁 1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債權人陳報 5,250元 無 本院卷第123頁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1,272元 無 本院卷第133頁 13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58,639元 有 本院卷第345頁 1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9,750元 有 本院卷第319頁 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283元 有 本院卷第151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