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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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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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家維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4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2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
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40,718元,有擔保或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77,575元,合計債務總額2,118,293元,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3月至114年2月)依序在廣
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優誠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寶興盛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現仍受僱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每日薪資約為1,950元,每月工作18日,未受領任何補
助或津貼,其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外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18頁、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6頁),是
本院爰以每月35,100元(1,950元×18日=35,1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
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1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14,97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118,293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0
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期間
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
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
清償債務,僅須約11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
118,293元÷14,978元÷12≒11.7)。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
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60,062元 無 調解卷第 115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01,492元 無 調解卷第 99頁 3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20,000元 無 調解卷第 19頁 4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7,575元 有 調解卷第 91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5,879元 無 調解卷第 73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101,429元 無 調解卷第 8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11,856元 無 調解卷第 109頁 說明: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2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部分,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81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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