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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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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士華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士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於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5萬5,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於110年8月25日加入有
    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並擔任駕駛員,
    自入職起迄今之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
    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
    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
    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
    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4,000元;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1萬9,82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萬0,37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16萬0,66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4,83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0,10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7萬9,808元,未逾1,200萬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為108年出
    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其他業
    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幾無殘值;另有保單號
    碼:J0000000之全球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
    068元、及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凱基人壽保單1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為5萬3,641元,共計上2保
    單現值約7萬8,709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17至119頁)。
    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均為5,376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8月2
    5日加入有限責任桃園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並擔
    任駕駛員,期間並無投保勞健保,每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
    ,並提出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6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5,878
    元(2萬6,0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須63.5年左右方得清償前
    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縱將聲請人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5萬3,641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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