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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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語臻即簡䴡娜即簡麗娜即簡微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語臻即簡䴡娜即簡麗娜即簡微真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語臻即簡䴡娜即簡麗娜即
簡微真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8日調解
不成立。嗣再於114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收入約為705,6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20,000
元,扶養費每月為7,000元,名下有8張保單,其中6張另案
強制執行遭查扣,有1輛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但已設
定動產擔保,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
額約1,250,16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61至63、67至
69、78至79、14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
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567,011元(計算式:本金1,195,191元+利息371,820元
=1,567,011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
、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5
至37、135至141、145、151至15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
西元2012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此
外仍有效之壽險保單有全球人壽之1張傳統壽險保單、1張利
變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2,529元、17,442元,但未查
報解約金)及國泰人壽4張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為56,966
元、749元、0元、55,480元)外,無其他財產,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
26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估算)收入
,聲請人陳稱其皆打零工,112年度每月收入約26,400元,1
13年度每月收入約27,470元,114年度每月收入約28,59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65頁),而據聲請人提
出之112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12至113年之申報所得收入分別為53,337元、254,453元,
顯低於聲請人陳報之收入,足見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無法顯現聲請人完整之收入,但亦無其他資料
可以相互勾稽,且聲請人陳報之收入均與勞動部於112至114
年度公布之基本工資相符,是暫以26,400元、27,470元、28
,590元依序作為聲請人112至114年度之每月收入,據此推算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55,200元【計算式:〈112年
5月至12月〉26,400元8月=211,200元,〈113年〉27,470元12
月=329,640元,〈114年1月至4月〉28,590元4月=114,360元
,以上加總655,200元】。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9月3
0日陳報其雖自114年5月起失業,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0,151
元,另於114年5月至9月分別有3,000元、4,000元、3,500元
、5,000元、2,000元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為憑(本院
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0月生),
正值壯年,且其曾陳稱每月收入之數額為28,590元,與勞動
部公布之114年之基本工資相符,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
他收入,故每月以28,59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2
0,000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
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19,1
72元、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63,440元(計算式:19,172元20月+20,00
0元4月=463,4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陳
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依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20,122元,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000元可
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陳報其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簡○以(姓名均詳卷),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每月扶養費均為7,000元,
且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簡○以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卷第31、1
47至149頁)。經查簡○以現年為17歲(00年0月生),尚未
成年,而依卷附簡○以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57至1
61頁),名下無財產及113年有申報收入僅12,836元,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卷附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4年9月
8日桃市溪社字第1140023063號函所示(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簡○以自114年1月至12月均有領取兒少補助2,313元,
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於聲請更生前之112年
負擔每月16,859元(計算式:19,172元-2,313元=16,859元
),113年負擔每月15,789元【計算式:19,172元-(12,836
元12月)-2,313元≒1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4年負擔每月17,809元(計算式:20,122元-2,313元=17,8
09元),又於聲請更生後之114年負擔每月17,809元,而聲
請人主張負擔之每月數額為7,000元,均未逾上開數額,應
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28,59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000
元,扶養費為7,000元,每月餘額為1,590元(計算式:28,5
90元-20,000元-7,000元=1,590元),聲請人現年45歲,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0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
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567,011元
,縱將每月餘額全部及其名下有效之人壽保單之價值折現用
以清償債務,在其屆強制退休之齡時止,仍難清償。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
月需負擔之利息,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
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
款意願(本院卷第131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5,029 173,532 5,568 704,129 無 調解卷第38至39頁背面 利息自111年9月23日暫計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 此筆原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車輛拍賣後尚有不足額。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615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87號。 2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 194,630 5,808 800,438 無 調解卷第40至45頁 自111年10月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AAE-3618號車輛。惟該車為2012年出廠之汽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債權人並無就擔保品取償,故均暫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74號債權憑證。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62 3,658 73,820 無 調解卷第58至60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小計 1,195,191 371,820 0 5,808 1,572,819 1,56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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