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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家澄即梁誌煌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家澄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5,
    09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51、5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
    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7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95,093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無債
    權(見調解卷第91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367,049元(見調解卷第9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1,737,944元(見調解卷第14
    3頁)。上開金額合計為2,104,993元,爰以該金額為聲請人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2份(聲請人陳報其一保單解約金
    為0元)、國泰人壽保單3份(聲請人陳報其一保單解約金為55
    ,92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5、39至45頁;本院卷第27頁)。
 ⒉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聲請人
    主張其於112年間任職七色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11
    3年8月至今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有111年
    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為憑(見調
    解卷第49、53、117頁;本院卷第23頁),尚堪可採。是聲請
    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374,637元(231,720元+17
    1500元÷12月×10月)。
 ⒊至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所提出最近6月薪資袋所
    載其每月領取薪資各25,270元、25,650元、26,600元、26,2
    20元、25,650元、26,410元,平均每月25,967元【(25,270
    元+25,650元+26,600元+26,220元+25,650元+26,410元)÷6月
    】,爰以該金額為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解卷第15頁)
    ,惟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於112年1
    月前以18,337元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目前
    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
    計。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500元部分,提出戶籍謄
    本、111年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55、119至123頁;本院卷第25頁)。審酌聲請人母親
    現年76歲(00年00月出生),無財產及所得可以維持生活,
    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領取之三節及
    敬老禮金各2,500元、國保老年給付4,549元(見調解卷15頁)
    ,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4,913元【(20,122元-2,500元×4次÷12
    月-4,549元)÷3人】,是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每月4,500
    元,自應准許。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622元(20,122元+4,5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45元
    (計算式為:25,967元-24,6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345元清償債
    務,需逾1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04,993元÷1,345
    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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