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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訓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14,361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7、39、43、44
    、49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
    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
    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0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114,361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為12,848元(見調
    解卷第1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632元(見調
    解卷第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38,
    956元(見調解卷第15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
    ,012元(見調解卷第163頁);合迪公司債權為382,251元(見
    調解卷第165頁);創鉅合夥債權為492,656元之有擔保債權(
    見調解卷第173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如數
    清償(見調解卷第179頁);固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60,343元(見調解卷第18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而依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紀載其等債權各為566,895元、52,245元
    、11,725元、202,300元,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合計為1,710,698元,加計未陳報債權而經聲請人記載於債
    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543,413元,爰暫以2,543,413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
    至7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26日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
    。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
    屬開曼群島商特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藝鑫欣業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及低收入戶補助等收入合計807,560元等語(見調解卷
    第21頁),有111年至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補
    助匯款帳戶明細等為憑(見調解卷第33、37、39、63至8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尚無不符。
 ⒊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於藝鑫欣業有限公司,時薪220元,並
    提出114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聲請人上開月份應發薪資各為56,000元、43,560元、42,580
    元、51,480元、43,560元、43,560元,平均每月46,790元【
    (56,000元+43,560元+42,580元+51,480元+43,560元+43,560
    元)÷6月】,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500元(此金額包含扶
    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
    解卷第23頁所示)。惟聲請人既已負債,自當樽節支出,並
    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114年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即20,122元,逾此部分
    應不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各支出3,000元部分,提出戶籍謄
    本、111至113年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1、33、45至59頁)。查聲請人父母親均現年57歲(分別為5
    7年5月、00年0月出生),111至113年收入及財產狀況固堪認
    均不足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父母均未屆退休年齡,而聲請
    人未釋明其雙親有何因主、客觀因素而陷入不能工作之情形
    ,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4.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8,500元。審酌聲
    請人之子女現年約13歲及11歲(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
    標準計算,並扣除2名子女領取兒少扶助2,313元(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7,809元【(2
    0,122元×2人-2,313元-2,313元)÷2人】。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37,931元(20,122元+17
    ,809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8,859
    元(46,790元-37,93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8,859元清償債務,需近2
    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43,413元÷8,859元÷12個月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9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雖非顯無法清償
    其債務,然考量聲請人上開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至聲請人退休時恐未得以清
    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
    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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