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0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林莘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8,621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8,860元、扶養費為6,200元
,每月餘額為3,561元,據此償還債務僅需14.7年,而抗告
人現年為3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故認抗告人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進而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每月得用於還款之金額至多3,561
元,然每月需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金額
至少各為2,000元、12,331元、5,000元、3,483元,共計為2
2,814元,顯見抗告人無力負擔,終將無可避免落入無法還
款之情況。又債權人不願以債務本金無息方式清償,廿一世
紀公司更不接受協商分期,要求抗告人需一次清償,抗告人
顯無可能達成於14.7年清償完畢而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
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銀行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0,590元(其中本金9,993元、年息14.6%,見
消債更卷第104頁)、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56元(
其中本金3,693元、年息為15%,見消債更卷第106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83元(消債更
卷第110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9,544元(
其中本金93,776元、年息為6.75%,見消債更卷第138頁),
廿一世紀公司未陳報債權,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萬
元,以上合計679,573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中和更生精剪屋髮廊,業據其提出在職
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卷第168頁),並依其薪資證明書所示
(消債更卷第170頁),抗告人在113年8月至114年2月平均
薪資為28,621元(計算式:〈29,682元+29,647元+29,018元+
27,470元+27,470元+28,471元+28,590元〉÷7月=28,621元)
,且核與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之投保級距27,470元(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28,62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860元,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8,8
60元計算,應屬合理。另抗告人陳稱其需與2名胞弟共同扶
養父親,每月扶養費為6,200元等情,並提出家族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憑(消債更卷第72至74頁),審酌聲請人之父親
現年64歲(50年次),已屆退休年齡,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
必要開支,堪認聲請人之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每月為6,200元,未逾6,707
元(20,122元÷3=6,707元),為有理由。
㈣綜合評估抗告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抗告人無任何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28,621元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分別為個人最低生活費18,860元、父親扶養費6,20
0元,餘額約為3,561元(計算式:28,621元-18,860-6,200=
3,561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84年次,現年30歲,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15.9年(計算式:679,573元3,561元12月≒15.
9年)可得清償完畢,縱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亦
非無清償之可能,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
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每月需攤還之本息高於可用
以償債之餘額云云,但利息會隨本金攤還而減少,是以抗告
人整體財產、收入,並綜合審酌其工作能力,其當有清償前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倘抗告人
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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