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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預付工程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萬智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彭宣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承攬訴外人立葳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於龍潭區之基樁工程,再發包予被告,故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合意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如契約附件一所示,包含100cm場鑄鑽掘樁24支、完整性測試2支等,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整(含税)。原告須給付100萬元預付工程款(不含稅,含稅為105萬元),被告需於原告通知進場後7日內將機具進場,且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同年1月31日完工,完工後經原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始給付其餘工程款予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遂於隔日交付含稅共105萬元整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已收訖作為預付之工程款,被告亦於1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簽約後翌日原告旋通知被告,台積電將於1月8日上午10點至現場測試震波,故請被告於1月8日前須將機具進場,並於同日下午4點4分,向被告確認機具何時進場(第一次通知),被告稱「最慢星期一」(即1月6日),然被告機具遲未進場,原告遂再次詢問被告1月8日前能否進場(第二次通知),被告方告知「星期六拆車的時候機器故障」正在處理。同日下午原告再次聯繫被告,惟被告僅回覆明天才能回復給你們知道」。直至1月7日下午近4點,被告遲遲未有任何回覆,眼見機具進場時限在即,原告再一次向被告確認維修進度、何時能進場(第三次通知),甚至詢問是否可能有替代方案,然被告仍僅稱「結果怎麼樣還不知道」、「要明天才知道」,讓原告必須再等待一天。到1月8日原告親自至被告位於泰山之工地,了解機具情況,以便提供協助並與業主協商。於同年1月9日原告再次詢問進度(第四次通知),並表明與台積電約定之完工目期為1月31日,若被告無法如期完工,將致原告面臨被解除或終止契約、背負龐大違約金之風險。由於被告稱須聯繫技師討論,原告於1月10日再次向被告確認進度(第五次通知),並強調最後進場期限為1月15日,請被告確認到底能否如期進場及提出解決備案,否則「真的會被換掉」。然而,當日被告仍僅回覆「壞的零件又送回泰山工地,明天先連絡馬來西亞那邊情形再告訴你」,而未提出任何解決備案,被告於隔日則稱零件送至機場,但須待星期一即1月13日清關,未能回覆原告詢問清關進度、能否如期進場(第六次通知)。被告僅於1月14日回覆「技師明天會將零件載到泰山工地組裝」,原告則至被告位於泰山區之工地確認機具情況,並向被告為最後一次催告(第七次通知),明確表示若下午4時前仍無法肯定1月15日會進場,業主會與原告解約,則原告也必須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回覆「了解」。終至1月15日被告確實未能如期進場,亦未為任何施作或提出任何替代方案,且因已遠遠超過兩造所約定「業主通知進場時本公司 7日內進機組」,致原告遭業主解約,因此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遲未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預付工程款共105萬元,原告遂於4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被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未進場施作而終止,請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然被告未予回應而拒不返還。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被告上揭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喪失,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兩造間承攬契約係合意終止,並非被告任意終
      止,無民法第511 條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自無庸賠償反
      訴原告之損失。況反訴原告並未因本件承攬契約終止而受
      有實際損害,其主張有其餘機具進場,並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然而事實上,本件施工地點「龍潭工地」從未有任何
      反訴原告之機具進場,且觀反訴原告提出之二張照片更可
      見該機具為「俋勝工程」之機具,而俋勝工程即為兩造終
      止契的後,被告緊急另覓之接手廠商,反訴原告竟以此照
      片移花接木、胡亂指摘,試圖混淆視聽,毫無足取。再者
      ,反訴原告請求機具自1月3日起之租金、施作人員自1月3
      日起之工資部分,既然其之機具因「故障」遲遲未能進場
      ,當然亦未曾開始施工,何來機具租金及施作人員工資支
      出?且如反訴原告提出照片可知,1月15日反訴原告上鐸
      公司之機具仍在「泰山玉地」工地,並非本件承攬之「龍
      潭工地」,顯與本件爭訟無涉。另反訴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亦非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足見反訴原告之單據所指費用
      與萬智公司及本件承攬均無關聯,並未因本件承攬契終止
      而受損害等詞,並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稱:
(一)本訴答辯:被告於114年1月8日機具檢整時即發現機器故障一事,並立即告知原告尚須協請機具廠商進行維修,方得評估後續機具進場時間,原告當時也同意展延機具進場時間及施工期間,且被告除故障機具外,其餘機具分別已於114年1月2日、114年1月25日進場,被告亦隨時向原告更新機具維修情況,直至114年2月5日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卻於114年2月5日被告進場時,拒絕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甚於114年4月29日始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可認原告於114年2月5日單方拒絕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時乃係受領遲延,於114年4月29日所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被告上揭機具進場(114年1月2日、114年1月25日)及退場(114年2月7日)之運輸費用47,000元(項目如本院卷第105頁附表1)。又原告拒絕被告履約後,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機具租金1,309,945元及施作人員工資560,000元。以及被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財政部公布「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12 頁關於「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中「基礎工程」業所示,其同業淨利率為10%。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利益為40萬4,000元(計算式:404萬元x10%=40萬4,000元)。總計被告就本件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20,94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本屬無理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就所受損害除主張抵銷被告之請求後
      尚有餘額1,270,945元部分(計算式:2,320,945-1,050,0
      00=1,270,945),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反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0,945元,及自本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支票影本、兩
      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9-45頁),堪信為真,
      由LINE對話記錄中可見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並告知若無法
      於114年1月15日中午前機器進場,則台積電會另外拉機具
      進場,「我們只好下次再配合了」,被告回稱「了解」(
      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兩造已就「被告若未能於114年1月
      15日中午前將機器進場,則終止系爭契約」一事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預付
      工程款,為有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展延進場及施工時間,及有在114年1
      月2日、114年1月25日將機具進場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法(本院卷第39-40頁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欲證明上情之
      運費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有塗改痕跡、字跡模糊
      、拍攝內容不清、使用相同照片、對話對象不明等問題,
      無法佐證被告主張的情節,經本院告以「(二)來狀後附
      被證1至被證3多有模糊不清、不完整、錯漏之處如下,請
      檢查並再具狀補正,否則無法做為證據使用: 1、被證1
      第1頁上方單據項次3似有塗改痕跡。 2、被證1第2頁、被
      證3第2頁車號、貨名字跡淺到看不出來。3、被證1最後一
      頁照片、被證2-1上寫「于昌工程」與本件之關係?台「
      機」電是否為台「積」電?拍攝的東西又是什麼(黑白影
      印十分模糊)、又是何時、於何地拍攝?4、被告主張被
      證1是進場、被證3是退場,理論上應是不同時間所拍攝,
      則為何被證3最後一頁的照片與被證1最後一頁照片看起來
      完全一樣?5、被證2的LINE是誰和誰在對話?」、「(四
      )嗣後若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等,請完整擷取各
      個發話人之暱稱與頭像、群組或對話對象之名稱,並需標
      明日期、時間對話方分別為何人,照片需清楚且標明拍攝
      地點、日期,若複印或翻拍的文書資料應清楚,才可做為
      證據使用。」等請其補正說明,然未獲置理,自難認被告
      已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認其抗辯為實。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予被
      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本訴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   
   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原告任意終止,其依民法第51
      1條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自亦屬無據,故
      反訴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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