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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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黃德榮之遺產管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申請人
黃德榮)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
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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