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延長履行期限(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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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司消債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劉念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王行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
10月之給付,延至115年4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並確
定在案。聲請人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
派遣工作不穩定、實際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較更生方案
該時為高等情事,以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之收入情狀
,堪能窺見其現實所面臨之困境,而任職單位未有異動之情
形下,收入銳減之結果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自能認為屬於
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
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
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
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
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
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
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
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有
收入降低而難以支應更生方案之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自屬有理,併予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
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
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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