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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延長履行期限(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司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劉念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王行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
10月之給付,延至115年4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並確
    定在案。聲請人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
    派遣工作不穩定、實際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較更生方案
    該時為高等情事,以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之收入情狀
    ,堪能窺見其現實所面臨之困境,而任職單位未有異動之情
    形下,收入銳減之結果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自能認為屬於
    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
    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
    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
    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
    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
    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
    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
    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有
    收入降低而難以支應更生方案之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自屬有理,併予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
    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
    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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