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林麗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啓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就編號2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部分應交付予回收業者變
價處分或由中古車市場行情變賣,惟查:
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市每
100戶擁有之機車數量為156.46輛、汽車數量為92.67輛,依
此比例以觀,汽、機車幾已是桃園市內所必需之物,考量債
務人從事房仲業本有頻繁移動之必要、以及系爭車輛之車齡
甚高本有不得不之維修可能,系爭動產當為生活或職業必需
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可認為是不得查
封之物,從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認為此
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
㈡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車輛並非屬於債務人在生活或職業上
所必需之物品,然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以觀,系爭車輛均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
價值,不論是透過二手車商換價或回收業報廢,可獲得之價
額不高。如僅在滿足以系爭動產換價而能清償之債權(形式
上為數不高之金額,縱可清償其比例亦是極低),卻剝奪了
債務人用以提高生活便利性甚至是能據以任職新工作而獲取
薪資之可能性,此顯非消債條例第1條之原意。
㈢是關於系爭車輛部分實無予以換價值實益,而附表編號1保險
解約金之部分亦難認為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本院斟酌本件
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
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25,548元、10,848元、6,197元。 2 汽車及機車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82年出廠之汽車、94年出廠之機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