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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高元益即高全益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李惠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 Hui-Wen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8
    月14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且前於同年7月2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
    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49萬9,978元,已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案
    款解送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
    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
    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24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存款餘額僅新臺幣338元而無換價實益,應排除並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原大學郵局之存款。 2 保單解約金 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新臺幣49萬9,978元解繳到院,就此金額依債權表所載之比例實施分配。 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業經辦理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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