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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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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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陳報人 即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陳報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關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提出利息、違約金之部分,該部
分債權之陳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清算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
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6條第2項準用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
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
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
迅速進行所設。
二、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本件債務人自民
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公告在同年3月
24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
4月14日前為之。經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由本院編造債權
表並於同年7月10日公告。
三、雖陳報人嗣於114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
狀)以「更正」前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惟自此內容與同年4
月1日民事陳報狀中所記載之數額(僅有陳報本金之部分,
並表明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程序費用等均為0元)以
觀,實是對於同一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所為之補報,若寬認
債權人可透過更正陳報狀內容之方式,而使未在申補報債權
期間內提出之債權納入債權表內,將使消債條例第33條之立
法目的無以達成,是為求程序之安定與迅速,自應認為系爭
陳報狀乃是屬於全新陳報之性質為當。
四、然系爭陳報狀到院之際,顯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之申、補報
債權期限甚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加入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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