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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李雯浴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羅慧如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胡祐國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與卷附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有A002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無其他財產。依保險人所預估終
    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該數額為新台幣190,533
    元。從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既具有清算價值,是以,本
    件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
    定計算,然此並非唯一僵化而不能變通之判準,法院仍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斟酌個案情事以認定債務人是否可
    認為盡力清償。此見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款之規定自明。
 ㈡查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提列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7,000元,此數中關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未
    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部分亦是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所不可豁免之支出,再考量
    現今物價飛揚等社會經濟情事,前開支出數額尚難認為有何
    浮濫過奢之虞,自能予以採信;而關於收入狀況,債務人所
    提列之數額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結果為低,但其於聲
    請本件更生之際,本即是以每月18,300元左右作為收入之情
    狀,而系爭民事裁定希冀債務人能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
    資水平之工作,而以該數額作為基準,然關於債務人之實際
    收入狀況,仍應依出具更生方案之際為斷:債務人現提出之
    收入數額雖仍低於基本工資,但與過往薪資收入相當,堪能
    認為其已竭盡全力在求更生程序之順遂,況債務人之所以須
    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實難以期
    待其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立刻回復至一般收入
    水平,是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的提高薪資收入,縱未達基本
    工資之標準,亦不能抹煞其努力,仍應予採納作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已是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
    額全數用以清償外,再附加保險解約金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之總和,復參酌債務人已不存在其他價值相當於更生
    方案總還款金額之清算財團,為兼顧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
    、避免為了強行遵循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而使債
    務人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不利情形,且改行清算程序對於
    各債權人並不存有更高獲償之可能性等情形,應能認為本件
    更生方案已是盡力清償。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搭配附件二之生活限制後,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
    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
    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
    ,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
    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
    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75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822,889   5.清償總金額: 270,504   6.清償比例:   3.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銀行 778 2 遠東銀行 259 3 台北富邦銀行 1,116 4 聯邦銀行 58 5 國泰世華銀行 352 6 板信銀行 595 7 臺灣新光銀行 273 8 元大資產公司 325 每月還款數額  3,75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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