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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威  
債  務  人  陳怡旻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怡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新國
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民國(以下同)114年9月5日公告之
    債權表中,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之債權人永新
    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相對人應提
    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其債權
    屬實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
    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
    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
    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
    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
    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
    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6號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經通知後未陳報債權,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
    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並
    公告之。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
    債權具體原因發生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經本院函知相對人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限期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並就異議人之異議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有附卷送達證書在案可稽,堪予認定
    。從而,相對人既未盡舉證之責,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
    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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