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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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威
債 務 人 陳怡旻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怡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新國
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民國(以下同)114年9月5日公告之
債權表中,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之債權人永新
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相對人應提
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其債權
屬實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
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
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
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
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
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
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6號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經通知後未陳報債權,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
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並
公告之。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
債權具體原因發生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經本院函知相對人永新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限期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並就異議人之異議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有附卷送達證書在案可稽,堪予認定
。從而,相對人既未盡舉證之責,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
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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