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43,4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38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8,00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0.8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008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計算式:720,00
0-(19,172+12,572)×24=-41,85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西元2018年
出廠機車一輛,出廠迄今均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
用年限,衡以車輛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應無變價實益,
而不具清算價值。另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均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之範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
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是
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經營食在粥道館,
每月收入31,000元,經查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現無投
保紀錄,再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
切結等資料,可認為真;其每月支出部分則提列低於114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19,172元,而父親扶養
費部分則提列低於前揭裁定認定之11,622元,合計共30,7
94元,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0,794元後,餘206元,其願攢節支出提出
更高之389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
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
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差距非大,聲請人非
不得透過攢節支出或增加收入等方式履行,故更生方案仍
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38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0.81%。 5.債務總金額:3,443,463元。 6.清償總金額:28,0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3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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