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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債)(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7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郭慈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炳政(歿)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炳政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同年3月5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
    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李炳政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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