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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93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新銘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呈彥(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同年8月24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
    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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