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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再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
    14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324號,下稱原審卷,第47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意旨聲明不服之標的除原確定判決外,尚兼及原確定判決
    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決(下稱179
    3號判決),惟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之標的係以確定終局
    判決為限,而1793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是自不得作為
    本見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標的,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採用經偽造變造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依法無效
    。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與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與重
    要事實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期間,在雲林縣員林市入監服刑,因
    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欠缺管轄權,審判不
    合法。
 ㈣再審被告受讓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再審原告之債權
    新台幣(下同)2萬7,846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未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從而再審被告未合法受讓
    系爭債權。是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中,以系爭債權之債權
    人身分自居,無當事人能力且起訴不合程式,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 
 ㈤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自不得執此對再審原告強制
    執行,因此再審原告之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故聲明求予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697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併案至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再審不合法部分: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依第46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可參)。末按前項第7款至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存有「採用經偽造變造之證
    據作為判決基礎」與「漏未調查與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與重要事實理由」之瑕疵,惟並未確切指明具體而言
    係何證據或經如何偽造變造,亦未敘明係何證據或事實如何
    未經調查,是其僅屬空言泛稱而並未表明有何符合前揭事由
    之「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不合法。
 ⒊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惟本件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有何前述情事。是以,再審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更難謂合法。
六、再審顯無理由部分: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等顯
    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
    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一審程
    序係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之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確定判決審理
    之原因事件自有管轄權,是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欠缺管
    轄權云云,要非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之106年債權憑證
    所載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債權存在之金額範圍,業經
    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判決(下稱北院判決)確定在案,從而
    原判決應受北院判決既判力拘束。是以,就系爭債權而言再
    審被告確實係再審原告之債權人,而系爭債權確為再審被告
    於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因認再審原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見
    原判決書第6-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
    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認定,尚
    難謂其所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不當,況此既屬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情,揆諸前開說
    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未為審酌再審被告未合法自富邦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因此無
    當事人能力且起訴不合程式、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關於時效
    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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