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等(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參 加 人 原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駿
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萬5,1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5萬5,05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6萬5,150元為原告
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
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常利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之「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裝置工程案」,而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簽訂「契
約編號:SAA10A2991;契約名稱: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再於110
年10月20日與原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簽訂
「契約編號:SE005;契約名稱: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契約書(下稱分包契約),將系
爭工程交由參加人原生公司承攬施作,堪認被告係因承攬原
告之系爭工程,始與原生公司簽訂分包契約,今因系爭工程
地點發生火災,常利公司以原告未能依約如期取得電業籌設
施工許可函為由,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解除與原告間之工程契
約,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原告亦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則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
性之判斷,涉及原生公司履行分包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據此,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雖不及於原生公司,然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結果,與被告得否另請求原生公司返還工程款,並
非全無關連,原生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應依分包契約
約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將因被告於其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本件訴訟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影響,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原生公司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449-450頁);且原告對於原生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
本件訴訟,亦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16條第3項約定,未能依約如期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
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萬5,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
114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46頁);再於114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萬5,15
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376萬5,150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經
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
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取得
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之同一事實,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等情,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業主常利公司之「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裝置工程案」,而與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9800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里00
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地點),工程總價為2億1,25
5萬550元,付款方式分為工程進度款(分5階段共契約總
價90%)及尾款(契約總價10%)。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被告若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即
112年4月30日)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原告得以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並於書面通知後次日起一個月內無條
件退還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原告已收到被告提送之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圖說送審文件,並經業主常利公
司及原告驗收合格,故被告因此受領第一期價金即工程款
10%為2,125萬5,050元。續被告完成系統規劃設計、取得
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後,原告已支付第二期價金即工程款
20%為4,251萬100元予被告。是以,被告迄今依系爭契約
已受領之工程款共為6,376萬5,150元。
(二)系爭工程地點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被告於系爭工程地點之設備全數燒毀,被告確定於11
2年4月30日前無法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則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一個
月內,無條件退還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共
6,376萬5,150元。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地點發
生系爭火災,致被告現實上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屬
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將已受領
之工程款返還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6,376萬5,15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6,376萬5,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14日取得經濟部之
籌設許可,若系爭工程地點未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工程本預
計於111年6月28日即可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然因訴外
人家樂福公司物流中心(下稱家樂福公司)員工於111年3月
14日於系爭工程地點抽菸後隨意拋棄菸蒂,致系爭工程地點
發生火警,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不僅致家樂福公司之貨物毀
損,被告於系爭工程地點之設備同樣付之一炬。經兩造信函
往來及開會討論後,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函向原告申請系
爭工程停工,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回函同意停工後,至今未
要求復工,則系爭工程既仍屬停工狀態,停工範圍當然包含
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之程序。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雖
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即112年4
月30日),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惟系爭工程地點發生
系爭火災,將系爭工程地點所有設備完全燒毀,並非被告於
締約時得以預見之情事,若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被告即應返
還所有工程款,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縱認被告應返還工程
款,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若未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工程已備
妥相關文件準備申請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若非發生系
爭火災,被告應可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
函,且系爭工程於原告111年4月1日同意停工後,迄未通知
復工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簽訂「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即系爭工程)」契約(契約
編號:SAA10A2991,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桃園
市○○區○○里00鄰○○路000號(即系爭工程地點),工程總
價為2億1,255萬550元,付款方式分為工程進度款(分5
階段共契約總價90%)及尾款(契約總價10%);系爭契約
第4條第4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契約約規定履
約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
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約定:「一、本專案之工程保險及工
作場地及設備保險由乙方,乙方並應於開工前辦妥其他依
法令規定本專案應辦理之保險,保險費已包括在本專案總
價內,須由乙方自行付清,且辦理保險並不減免乙方對本
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本專案之保險,針對下
列項目應由乙方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公司辦理投保。㈤
施工標的物於甲方業主價金清償前,關於保存之相關保險
,包含失竊險、水險、火險、地震險、颱風險等。」;系
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乙方同意因下列事由
致甲方受有罰款或需賠償相關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
,甲方得自契約價款逕予扣除該罰款或損害賠償金額,如
有不足,並得請求乙方退還已受領之契約價款或求償。若
有爭議亦由乙方逕與業主解決,與甲方無關:㈠未於本契
約約定期限內申請或未取得本專案台電核發之併聯通知函
、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之核發文件。」;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修改應經雙
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乙方保證若於契約簽立後一日起算18個月內無法取得電
業籌設施工許可函或因歸咎於乙方之責使本專案無法繼續
執行,乙方同意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後,得以書面通知
解除契約,乙方應在收到書面通知書後次日起一個月內,
無條件無息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各期工程款項。」。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2,125萬5,050元,及第二期價
金4,251萬100元,共6,376萬5,150元。
(三)系爭工程地點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致被告於系爭工
程地點之設備付之一炬,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認起火原因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第三人以菸蒂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
(四)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停工事宜會議;嗣被告
於111年3月16日以HY-TPE(1101)字第0316888號函向原
告申請系爭工程停工;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桃供字第111
0000237號函,同意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停工申請,並表
示系爭工程復工與否,悉依後續業主常利能源有限公司通
知,再行函知。迄今業主常利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未通
知被告復工。
(五)被告未能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未
能於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是否有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6,376萬6,15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6,376萬6,1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並無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是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
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
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
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當事人僅
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減給付。惟倘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
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
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地點因發生系爭火災燒毀系爭工程地點
全部設備,使導致其無法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
期限內即112年4月30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且系
爭火災發生並燒毀系爭工程全部設備,顯為締結系爭契約
時所不可預見之風險,據此抗辯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15項有關系爭契約
履行之相關保險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其中第1
項已明文約定:「本專案之工程保險及工作場所地及設備
保險由乙方(即被告)辦理,…保險費已包含在本專案總
價內,須由乙方自行付清,且辦理保險並不減免乙方對於
本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同條第2項以下詳列
被告所須投保之各類型保險,並就施工標的物於甲方(即
原告)業主價金清償前,關於保存之相關保險,包括失竊
險、水險、火險、地震險、颱風等予以列舉規範(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第5款);且於第6條第3項第1款就承保範圍
已明文約定包括「履約標的所在施工處所,因突發而不可
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以修復或重置時
之賠償」;於第6條第3項第8款更明文列舉綜合保險之承
保範圍包括火災;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6項約定,
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不保事項、自負額及其他限制事項
,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保
險,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被告負擔等情。是以,由系爭契
約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履行之相關保險要求以觀,於系爭工
程地點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造成被告已施作而未
完工之系爭工程毀損或滅失,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均已
規劃由被告投保相關保險契約以轉嫁風險,並將被告依系
爭契約規範應投保之相關保險費用納入系爭契約總價,由
被告自行規劃轉嫁風險,顯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
系爭工程於承攬施作期間,可能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
事故致已施作之工程毀損或滅失,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
履行之情形,已有所預見,並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處理
方式,預先分配轉嫁此等不可預料之風險。而系爭工程地
點發生系爭火災,正係屬上開所謂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
事故,則因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
應認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得預見發生,並於系爭契約
內明文約定處理方式,被告本於自行風險評估而決定締約
,自不得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
變更原有之效果。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成立後,因系
爭火災之發生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給付,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工程款6,376萬6,150元,為有理由: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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