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特留分(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6
被 告 A0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十分之一
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A04應將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A05應將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7至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A06應將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A008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7之
子,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請求被繼承人A07其餘子女即
被告A04、A05、A06(下逕以姓名稱之,前二者合稱A042人
,全部合稱A043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4年4月22日
以書狀追加被繼承人A07之配偶A008為被告(下逕以姓名稱
之,與A043人合稱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聲明亦迭
經變更,最終於114年5月29日以書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A07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
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㈡A04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
12月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原告對A008繼承之附表二所示存款(下
稱系爭存款)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
5頁及其背面),A06則於114年6月9日具狀主張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侵害其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A06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227
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揆A06之反請
求與本案亦有牽連關係,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A042人主
張前開變更影響程序安定性云云,容有誤認。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
人A07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囑侵害其應得之特留分,為A04
3人否認,A008則態度不明,故原告就被繼承人A07所遺遺產
是否有特留分存在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A008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於112年8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其配偶A008、子女即原告、A043人,即本件兩造,是原
告之特留分為1/10。被繼承人A07所遺遺產如財政部北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所有土
地即系爭土地分歸予A043人繼承,存款分歸予A008繼承,且
經A043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A008提領部
分存款,現存款部分僅餘系爭存款,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
有特留分存在,並請求A04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憲法賦予之權利,不得因原告提告即認
A06受到損害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07所遺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㈡A04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原告對A008繼承
之系爭存款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答辯聲明:反請求
駁回。
二、被告部分:
㈠A042人辯稱:被繼承人A07於73年創立橋貿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橋貿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為了取得開立信用狀額度
,而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設定抵押予往來銀行,且因
橋貿公司曾發生財務危機,被繼承人A07之父A09為保全橋貿
公司資產,乃將721、827、828及同區段951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又因被繼承人A07多數時間均在國外接洽業
務,由原告在臺代為管理橋貿公司財務,為使公司營運順暢
,乃將名下同區段718、719、720、950、951地號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718等5筆土地)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4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
俾使原告可代替其處理橋貿公司相關事務,然被繼承人A07
仍為橋貿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及汐止房地仍
是供被繼承人A07設定予銀行押匯用,被繼承人A07所為,都
是為了幫助原告接手家族事業及橋貿公司營運之需,此觀前
開土地於被繼承人A07生前均無任何借貸,於被繼承人A07死
後即遭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850萬元即明,是原告
應返還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並將之計入被繼承人A07
之遺產總額,退步言之,原告取得該等不動產,亦屬民法第
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且獲贈金額超過原告應得權益,並
遠超過A043人以系爭遺囑可獲得之資產,原告無權再主張特
留分扣減。被繼承人A07為保障A043人權益,乃以系爭遺囑
分配剩餘之財產,A043人亦係根據系爭遺囑辦理登記,而屬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又被繼承人
A07所遺位於大陸上海之房地,依A008之意,應由原告及A04
3人均分,原告卻騙取A008在贈與合同上簽名後,在大陸地
區訴請分割,並主張其應分得70%,實屬貪婪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6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依臺灣風俗民情,多是將財產或
企業給予兒子,然被繼承人A07卻將718等5筆土地、721、82
7、828地號土地、橋貿公司及該公司之汐止房地過戶予原告
,金額合計至少8,000萬元,且前開土地、系爭遺囑所涉土
地及被繼承人A07老家等,均由被繼承人A07設定抵押借款以
維持橋貿公司運作,被繼承人A07生前並多次向A06表示贈與
該等房產目的是要讓原告營業並賺錢供被繼承人A07使用,
是被繼承人A07前開所為過戶,顯是為使原告可以營業,而
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退步言之,因原告獲贈之
房產金額龐大,遠超過其特留分,對A043人實不公平,依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應考慮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3條規定,是以前開受贈房地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
原告若主張所贈房產無庸歸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繼承
人A07因已給予原告太多資產,方會以系爭遺囑保障A043人
,A043人因此所取得之土地,或為共有致使用處分受限,或
為既成道路而無使用價值,總價值尚不及於原告已取得之1/
8,A043人係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具有法律效力,應
受保障,且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不得請求塗銷已完成之合法
登記。另被繼承人A07尚遺有上海市○○區○○路0000弄0區00號
401室、402室2間房產(下稱上海房產),已要分給原告,
亦應計入應繼分。基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且原告明知被繼
承人A07處分財產之經過及書立系爭遺囑之原因,卻惡意提
起本件訴訟,甚至對A008提告,顯是濫用法律程序,破壞親
情,且A06靠租金為生,若塗銷登記,會導致無法維生,原
告所為已侵害A06之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規定賠償A06所受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反請求聲明:原告應給付A063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A0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A07於111年5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112年8月1
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兩造,在臺
所遺全部遺產及其價值如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示,其中存款部分僅餘系爭存款,其餘皆已由A008領取完
畢,不動產部分即系爭土地則已依系爭遺囑登記予A043人各
1/3分別共有,被繼承人A07另有上海房產,現仍登記在其名
下,價值792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34,673,760元,因
兩造就分配比例有爭執,現於大陸地區進行分割遺產訴訟,
且被繼承人A07未有負債等情,有被繼承人A07之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
書案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華太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汐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回函暨檢送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6、57至64、208、222至
240頁,卷二第43至105、126至127),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卷二第5頁及其背
面、第130頁,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首堪認定。A00
8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以系爭遺囑將所遺土地及存款分別分歸予A043人及A008,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因A043人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A008領取部分存款,現僅餘系爭存款,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特留分存在,並請求A043人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則辯稱現原告名下之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亦為被繼承人A07之遺產,退步言之,亦應與原告名下其他土地及橋貿公司一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且被繼承人A07尚遺有大陸房產,A043人係依系爭遺囑合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是本件爭點為⑴本件應計入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為何?⑵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並塗銷A043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1.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
⑴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並非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
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
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
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
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
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
,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718等5筆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汐止房地之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有718等5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卷三第7至28頁
),可認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為原告所有。A042人
固主張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為被繼承人A07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A042人主張71
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長期供作向銀行押匯之擔保以維
持橋貿公司營運,於被繼承人A07死後方有設定抵押貸
款乙節屬實,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押匯係被繼承人A07
本於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向銀行申
辦,且私人中小企業因資金需求而以負責人或其親屬名
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或押匯之情形,並非少見
,尚無從以此逕認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係被繼承人
A07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依原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示,718等5
筆土地之贈與人為A09,受贈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羅惠如
、羅惠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佐以卷附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亦顯示,718等5筆土地於90年8月16日因贈與
而刪除A09為權利人之記載,並於同日因贈與而新增原
告為權利人(見本院卷二第7至28頁),可認718等5筆
土地實係A09贈與原告,而與被繼承人A07無涉,又本院
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汐止房地之異動索引,經
該事務所以114年4月8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46144325號
函覆稱查無該門牌建物登記資料而無從提供(見本院卷
二第29頁),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取汐止房地
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依該處以114年5月26日新
北稅汐二字第114567433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契稅查定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汐止房地原登記在
訴外人怡欣企業社負責人趙藤雄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8
2至185頁),亦與被繼承人A07無涉,被繼承人A07自無
從將非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A042人前開主
張難認可採。A042人又稱A09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然並未舉證證明A09與原告就718等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認718等5筆土地為A09所有而
為其子即被繼承人A07所繼承取得。是以,本院依卷內
資料,無從認718等5筆土地及汐止房地為被繼承人A07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無從計入被繼承人A0
7遺產。
⑵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
文。惟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由
主張有特種贈與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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