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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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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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林佑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戴淑雯、陳視介、羅建興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債 權 人 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彭月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
。本件原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嗣該公司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自
應由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仍未有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
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
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
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
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且前於114年3月14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
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08,026元,已由辦理終
止保險契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90號
強制執行事件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
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
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42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終止保險契約。依債權人比例實施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2 保單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1、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兩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8,822元、26,717元)。 2、此部分保險解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之排除為不予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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