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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慧君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14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7,60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47,63
    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3%。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7,63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裁定,
      計算式:616,500-(28,758)×24=-73,692】,則可處分所得
      已低於受償總額;依前揭裁定聲請人名下三筆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合計僅60,911元,數
      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
      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
      圍,應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陳報稱現在有兼職狀況下,每月收入合計約可達39
      ,690元,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113年度所得清單及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以前揭裁定所認定之必要支出計算標
      準計算出之30,183元【計算式:20,122+(20,122)÷2=30,1
      83】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9,690元扣必要支出30,183元後,
      餘9,507元,其願提出逾8成之7,606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
      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606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7.3%。                  5.債務總金額:7,500,140元。             6.清償總金額: 547,63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6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1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4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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