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甲(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秉貹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廖家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分別向被告分別投保附表所示
之保險(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經
桃園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確診罹患「第二型雙極疾患
」(下稱系爭疾病),並於同年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健康保
險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項核定為重大疾病及發給
重大傷病證明,詎料,原告向被告等人申請重大傷病理賠時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及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竟以系爭
疾病為投保前100年至104年已發生之疾病,全部拒賠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231萬元;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原本肯認系爭疾病係於投保後始生
之重大傷病而同意理賠,惟嗣後卻又以系爭疾病係發生於第
一保單年度,僅同意部分理賠62568元。
㈡保誠公司與遠雄公司以原告100至104年間之精神疾病就診紀
錄,曾有重鬱症之診斷,即認已有系爭疾病之發生,故拒絕
理賠,然系爭保單之投保時間與重鬱症之診斷時間已逾5年
以上,兩者分類代碼亦為不同(系爭疾病之ICD9代碼:296.
89、ICD10代碼:F31.81,重鬱症代碼ICD9代碼:296.30、I
CD10代碼:F33.9),顯為不同疾病,況安達公司認原告未
有帶病投保之情,故保誠公司及遠雄公司拒絕理賠應為無據
,原告自得分別向保誠公司及遠雄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600
萬元及231萬元。
㈢而安達公司雖未主張原告有帶病投保之情,然其以系爭疾病
係於第1保單年度遭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進而依兩造簽訂
之安達人壽好安心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安達契
約)第14條之約定,僅需給付原告所繳保費總和之1.1倍即
可,然原告係於第2保單年度(111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
日)期間之111年8月12日才經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故
安達公司應依約以第2保單年度計算之重大傷病理賠金600萬
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62568元後,差額為0000000元。
㈣並聲明:⒈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遠雄公司應給付
原告231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安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937,432元,及自
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保誠公司:原告本次前,於100年10月9日曾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就診,初診診斷病名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
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後又於10
0年10月11日至104年10月26日期間,前往心寧診所就診42次
,初診病名為「重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度」(見本院卷
一第79至99頁),由心寧診所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呈現重
鬱狀態已有時日,實難推諉不知自身情況。而系爭疾病依照
醫學文獻記載,系爭疾病之病患必然包含有「重鬱症」之情
形,至於躁症/輕躁症則係「至少一次輕躁發作;無躁症發
作或混合發作的病史」,故系爭疾病不必然包含有躁症發作
,然依照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個案病史中,曾
於110年5月至6月出現情緒高亢,話多,活動量增加,消費
增加等症狀…」因出現典型躁症症狀,故臨床診斷判定為系
爭疾病。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前已出現系爭疾病之鬱症期
症狀,應認原告於投保前已有系爭疾病,且系爭疾病屬持續
性之疾病,病程大部分先以鬱期症發作開始出現,因疾病之
確診與發生係屬二事,自與原告投保時是否已知悉患病之醫
學名稱無涉,故原告應為保險法第127條之帶病投保,保誠
公司自無需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遠雄公司:保險法第127條所稱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應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疾病名稱或
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原告自100年10月9日起即因重鬱
症就診長達4年,且重鬱症屬「雙向情緒障礙症」病程之一
環,依照醫學文獻指出,大部分雙向情緒障礙症人生中第一
次重大情緒失調都是鬱症發作…鬱症發作時出現的症狀與單
極性鬱症很難區分,需要經年累月觀察,研究指出,5-10%
一開始被診斷為單極性鬱症的患者,在診斷6-10年後才出現
人生第一次的躁症發作。因此由原告之病程發展,100年出
現之重鬱症,應為110年診斷之系爭疾病之暫時性診斷,兩
者應為同一疾病,符合帶病投保之情形,遠雄公司並無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安達公司:由原告之診斷紀錄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至
111年8月12日期間,即有10次關於系爭疾病之診斷紀錄,並
持續回診治療超過8個月,即屬第一保單年度內確診確定之
重大疾病。如依原告主張,以重大傷病卡與診斷證明之開立
時點做為首次診斷確定之時點,將因申請時點不同而有人為
操控之可能,故系爭安達契約才會以醫師診斷確定之時點做
為保險金計算之依據,且診斷在醫學上並無特定形式,無論
門診診斷及後續病歷資料均屬診斷之一部分。故安達公司依
照病歷資料判斷系爭疾病應為第一保單年度內診斷確定,故
依系爭安達保險契約第14條給付保險金62568元,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分別向被告投保重大傷病
保險,保險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12日經長
庚醫院診斷患有系爭疾病,於同年月22日核定發給重大傷病
,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保誠公司、遠雄公司拒絕理
賠,安達公司僅理賠6256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單、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理賠結果通知書等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7至125頁),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向
被告分別投保系爭保單以前,是否已有系爭疾病之發生?
四、按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
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之道德
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次按在現
在保險與未來保險契約中,承保期間係在契約訂立之同時或
訂約之後。而「疾病」在我國健康保險中的地位又屬保險事
故,而非僅為保險事故之原因而已,因此如訂約時被保險人
已在疾病中,則為危險已發生,且該事故顯非發生於承保期
間內,保險人無須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條立法理由亦略以:
「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
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
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
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擔負」。惟為保護
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
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
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
照)。
五、觀諸卷附原告相關病歷,原告於100年10月9日曾前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初診診斷病名為「重鬱症,單純發作
,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於
100年10月11日至104年10月26日期間,前往心寧診所就診42
次,初診病名為「重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度」(同卷第
79至99頁),客觀上確實在系爭保單之前。茲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報告略以:「根據DSM5診斷
準則,做成第二型雙極疾患之患者,至少需要經歷至少一個
曾經或現下的輕躁症發作,加上一個曾經或現在的重鬱症發
作」,「多數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首次發作為重鬱發作;
許多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的首次輕躁症距離第一次重鬱症
發作間隔可超過十年…此重鬱症發作之定義和重鬱症診斷準
則之定義完全相同,臨床上無法區分」,「臨床實務而言,
重鬱症為陣發性疾病,患者在非發作期,若能維持不復發,
能幾乎完全恢復病前功能;但憂鬱症仍為長期高復發風險的
精神疾病,無法斷言長期不復發的患者是否『終身痊癒』」
,「參酌個案卷附之病歷資料,以及本院調閱之病歷資料,
其醫師所記載的病歷紀錄及所給予之醫囑,可知原告看診期
間曾有一段時間符合DSM5所定義之『重鬱症,復發』狀態,並
在該期間持續看診服藥,並在緩解後仍持續服藥一段時間
」,「回溯過去事實,原告可為鬱期先表現之第二型雙極疾
患。由桃園長庚110年12月10日門診紀錄可知,當時門診醫
師問診得知個案於110年5-6月經歷輕躁症發作,原告診斷於
斯時符合『第二型雙極疾患』之診斷準則,根據DSM5診斷位階
原則,診斷由『重鬱症』修改為『第二型雙極疾患』」,「原告
100年至104年被診斷之『重鬱症』,根據DSM5診斷位階原則,
於110年5-6月確定輕躁症發作時,診斷由『重鬱症』修改為『
第二型雙極疾患』,其發作於定義上皆屬於『
第二型雙極疾患』之同一疾病之病程,但如前文所敘,是為
不同發作間期」,「以事後發生之事實回顧,個案『第二型
雙極疾患』之病程起始,為100年2月首次鬱症發作,早於109
年9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原告經鑑定系爭
疾病之病程起始於100年2月首次鬱症發作,顯見其於投保系
爭保單時,已符合保險法第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中」(即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形,保誠公司與
遠雄公司拒絕理賠,洵屬有據;安達公司以非屬系爭安達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形,拒絕依該條款所定數額理賠,亦
屬有據。原告固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能力,然其既知悉己身於
系爭保單投保前已有上述100年10月9日起因重鬱症就診長達
4年之客觀事實存在,縱其主觀上不知臨床上確切診斷之病
名為何,仍對於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單相關約定之效力
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利己之事實,既經鑑定為其不利之認定
,原告未能更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原告
投保後,於111年8月12日經長庚醫院確診罹患系爭病症,被
告應各依系爭保單相關條款給付上述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投保公司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保險名稱 保險金額 拒賠日 遲延利息 1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0日 甲(即原告) 保誠人壽醫卡通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 600萬元 112年1月9日 10%,契約第11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22日 同上 遠雄人壽保安心85重大傷病定期保險CG3 31萬元 111年12 月21日 10%,契約第11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 附約 遠雄人壽保安心B型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200萬元 111年12 月21日 10%,契約第17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 3 安達人壽好安心重大傷病健康保險 110年2月18日 同上 安達人壽好安心重大傷病健康保險 600萬元 111年12 月8日 10%,契約第12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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