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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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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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2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
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
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
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
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
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
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
可參。
二、犯罪事實
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能預見」為「已預見」。
㈡更正「詐欺取財」均為「詐欺得利」。
㈢更正「再將前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再將前開門號以傳送QR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證據(名稱)
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林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經
裁量而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
㈠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
法條,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予以引用,反之則應加以記載。是縱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
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明文,惟
法院仍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且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2款情形下,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於適
用之法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所記載不同而涉有
變更時,雖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但仍應確
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兼衡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
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性質,必要時於
處刑前訊問被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
㈡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
體指明之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如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條文義及上開實務見解,可見兩罪之區辨,關鍵在於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是否係物之交付,而非行
為人所獲犯罪所得是否係物。
㈢查本案告訴人陳香妙經被告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所為處分財產行為乃傳送
本案所涉門號之QR碼,並非「物之交付」,而屬詐欺得利之
範疇。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就此,起訴意
旨雖認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前開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已諭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易卷第25至26頁),而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翰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
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若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做為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
人於取得林君翰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以本
案門號與陳香妙聯繫,向其佯稱:有人假扮其堂弟,該聲稱
堂弟者並持其雙證件欲申請戶籍謄本,用做申辦帳戶之用等
語,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正雄」向陳香妙佯稱:銀
行帳戶遭通報異常,須依員警指示申辦eSIM門號以配合調查
等語,致陳香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至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eSIM門號、於113年11
月26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eSIM
門號、於113年12月1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eSIM門號(以下統稱本案e
SIM門號),再將前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經陳香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香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所用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其所有,使用之個人住址、生日以及電話
亦為其個人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也沒有將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遺失
或將前開證件提供給他人,亦未曾將證件翻拍或掃描等語。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妙於上揭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透過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繫詐騙後,因而申
辦本案eSIM門號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
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本署向台哥大公司調閱本案門號申辦時之預付卡申請書、
確認身分切結書等資料後,可知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0日申
辦時,及於113年11月11日辦理復話申請時,均無代辦人之
簽名及相關證件,而僅有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影本及簽名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
日法大字第114048629號書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預付卡申請書、確認身分切結書在卷可參;復經比對前開台
哥大公司所提供之113年11月11預付卡申請書,前開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及確認身分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亦與
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署詢問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位簽名高度
相似,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調查筆
錄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於自
行申辦本案門號,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後,再將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其嗣後用以詐欺
告訴人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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