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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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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6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佳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
    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為幫助犯,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手機門號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之告訴人吳明吉
    因而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非微
    ,被告所為值得非難;另審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能
    賠償告訴人吳明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案紀錄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因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沒
    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被   告 蘇佳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
    故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
    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倘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復於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吳明吉胞妹「吳佳燕」利用本案門號致電,佯稱其
    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復利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開心果pistachio」)與吳明吉聯繫借款事宜
    ,致吳明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吳明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佳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接獲自稱「吳佳燕」之人以本案門號致電,並依對方指示將綁定本案門號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續自稱「吳佳燕」之人即利用LINE向其借款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1張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3張。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1月21日桃服字第1140000009號函所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113年間之門號申請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同日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新申辦共5個門號,顯異於常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 (新臺幣) 帳戶 備註 1 113年7月8日上午9時53分許 48萬元 陳怡欣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欣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案件偵辦中。 2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 80萬元 李智惠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智惠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3 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40萬元 姚莞閑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莞閑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有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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