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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61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信賢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
    需,竟以詐術詐取告訴人林建成新臺幣(下同)6,000元,
    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有未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易字卷第31頁)存卷可佐,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9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款項,業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郭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9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5樓之住所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LIN
    E,向林建成訛稱可替之購買若干手機配件,致林建成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郭信賢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中,旋遭郭信賢自手機登入本案帳戶之行動
    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詎郭信賢收款後即杳無音訊,林建成始
    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手機均在身上,並未出借予其他人。 2.被告曾任通訊行。 3.告訴人林建成提供之對話紀錄,對話對造為被告之帳號。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 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被告為本案帳戶之使用者。 2.被告於上揭時間內透過本案帳戶收到告訴人匯入之6,000元,隨即轉匯一空。 ㈣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以及收款後不予回應之過程。 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回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IP位址表各1紙 被告收款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開始,登入行動銀行,透過手機號碼方式,將自告訴人詐得之6,000元轉匯。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將住家借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認識1、2日之「不熟朋友」暫住,
    該「不熟朋友」使用被告電腦版LINE詐欺告訴人,再利用被
    告儲存在電腦內之本案帳戶資料登入本案帳戶,犯後隨即將
    告訴人之LINE刪除好友。該「不熟朋友」對伊不同朋友行騙
    ,伊發現後因金額均各為幾千元,遂未報警云云。然查,被
    告完全無法提供該「不熟朋友」任何可資識別之資訊,且被
    告所辯其隨意提供甫認識之陌生人進入自宅,更恣意供其使
    用含有諸多隱私資料之個人電腦等情,顯於常情不符,核屬
    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毫不足採;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明確說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本案帳戶係使用「行動銀行」,並以「手機號碼方式
    進行轉帳交易」,而被告堅稱僅有電腦遭「不熟朋友」使用
    ,手機則是自始自終均在其掌控中,準此可知自告訴人收款
    後轉匯者係被告本人所為。遑論現代行動銀行登入至轉帳均
    須多層驗證,除須知悉本案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外,通
    常均另有指紋、臉部等生物辨識、另外之轉帳密碼,或由手
    機收取簡訊驗證碼等雙重、多重認證,殊難想像「不熟朋友
    」能不在被告協助下,通過上揭諸多驗證門檻;又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係因
    被告允諾替其購買手機配件,而被告亦自承其曾任通訊行,
    此節僅認識1、2日之「不熟朋友」能否知悉,甚至能利用此
    等資訊向告訴人行騙,誠有可議;而對話紀錄中被告提供匯
    款帳戶之方式,係傳送1張本案帳戶之電子存摺截圖。該截
    圖縮圖係長條狀,核與日常生活中常見使用手機截圖留存方
    式相近,而非被告所謂留存在電腦LINE中KEEP功能等情。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以及常情相違,顯屬臨訟狡
    辯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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