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民用航空法(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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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 YU ZHOU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 YU ZHOU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
航之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煙壹個沒收。刑之部分,緩刑貳年陸月,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
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
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
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
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
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
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
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
㈤刑法第95條(經裁量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
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時,得本於職權,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
,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
式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所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得由執行檢察官依職
權按具體狀況裁量;至本案所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於本案所宣告緩刑倘遭撤銷時,可見實益,
均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
被 告 HE YU ZHOU (澳大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 YU ZHOU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CI-58班機由澳洲墨爾本飛往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HE YU ZHOU明知於航空器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
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
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班機飛航途
中於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煙,嗣經空服員莊惠雅發現而予以
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E YU ZHOU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中華航空之空服員莊惠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各1份
、照片2張。
(四)中華航空CI-58班機(機型B777-300ER)座位平面圖1份。
(五)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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