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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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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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198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第44808號、第50382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四。
(一)附件二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49,987
元」應更正為「49,981元」。
(二)附件三之附表2更正為本案之附表二。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
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
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
,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
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
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
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件四
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喬裝員警之犯行係被告所犯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
僅就詐騙如附件四喬裝員警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本
案附件三(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洪宗興
、黃本凱、顧嘉玲、江偌語(原名江佳穎),則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A05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三(即本案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起
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就本案附件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惟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實論述,足認
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自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認定。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四部份,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
取簿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不知道是誰在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等語(見偵字第37
106號卷第18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
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容有
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
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與「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附件三、四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
查:
1、被告於附件一附表所載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接續侵占告訴
人李直修傭金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二部份,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被告交付如附
件二所示之門號,對告訴人A03、A04施行詐術,使告
訴人A03、A04分別多次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各出於同一目的、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三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本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洪宗興、黃本
凱、江偌語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件二部份,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本案告訴人A03、A04
而施行詐術,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就附件三部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件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處斷。
(八)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件三所示之告訴人4人等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
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
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各項犯行,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件二部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件四部份,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附件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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