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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7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137、4279、4280、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不諳世
    事之人,卻率爾將其行動門號SIM卡、身分證件、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助使渠等得以
    開設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贓款,被害人因此而求助無門、紊亂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
    人受損之金額、被告目前大學休學、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8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
  被   告 吳安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晴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身分資料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行動門號、身分證件、健保卡
    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
    件、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與前開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嗣因高雅芳、謝名桐、洪子琳、
    林靜秋、陳宥蓁、陳雪嬿、黃建宏、倪翊珊、黃冠綸、劉彥
    怡及黃文道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雅芳、謝名桐、洪子琳、林靜秋、黃建宏、倪翊珊、
    黃冠綸、劉彥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文道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雅芳、謝名桐、洪子琳、林靜秋、黃建宏、倪
    翊珊、黃冠綸、劉彥怡、黃文道、陳雪嬿、被害人陳宥蓁等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高雅芳、謝名
    桐、洪子琳、林靜秋、黃建宏、倪翊珊、黃冠綸、陳雪嬿、
    被害人陳宥蓁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高雅芳、黃建
    宏、黃冠綸、劉彥怡、黃文道、陳雪嬿、倪翊珊等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黃文道提出之來電紀錄、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973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4002269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286號函及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
    使用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洗錢之
    故意,且被告係交付手機門號、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業如上述,並非係直接交付帳戶或帳號,
    是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解,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提交金融帳戶資料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之金融提款卡帳戶 匯入帳戶 1 高雅芳 (提告) 自113年11月25日14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雅芳佯稱: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雅芳陷於錯誤。 114年1月15日 12時29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謝名桐 (提告) 自113年10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謝名桐佯稱:下載金昌PLUS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名桐陷於錯誤。 114年1月17日 11時20分 2萬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洪子琳 (提告) 自113年9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洪子琳佯稱:下載Trade go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子琳陷於錯誤。 114年1月15日 9時32分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月15日 9時33分 4萬元  4 林靜秋 (提告) 自113年10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林靜秋佯稱:至投資網站樹精靈E+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靜秋陷於錯誤。 114年1月15日 13時39分 1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陳宥蓁 (未提告) 自114年1月間起,以LINE向被害人陳宥蓁佯稱:至網站Rakuten樂天市場一起做電商買賣,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陳宥蓁陷於錯誤。 114年1月15日 16時18分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1月15日 16時18分 5萬元  6 陳雪嬿 (提告) 自113年11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陳雪嬿佯稱: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雪嬿陷於錯誤。 114年1月16日 10時16分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7 黃建宏 (提告) 自113年12月21日12時14分起,以LINE向告訴人黃建宏佯稱:下載TS Market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建宏陷於錯誤。 114年1月18日 15時57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1月18日 15時57分 5萬元  8 倪翊珊 (提告) 自113年12月2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倪翊珊佯稱:可依照匯款金額多返還20%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倪翊珊陷於錯誤。 114年1月18日 17時20分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月18日 17時21分 3萬元  9 黃冠綸 (提告) 自114年1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X及LINE向告訴人黃冠綸佯稱:至代言的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黃冠綸陷於錯誤。 114年1月19日 12時49分 3萬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月19日 12時50分 3萬5,000元  10 劉彥怡 (提告) 自113年11月1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劉彥怡佯稱: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彥怡陷於錯誤。 114年1月19日 13時30分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黃文道 (提告) 自114年2月14日起,以電信門號、LINE向告訴人黃文道聯繫,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親筆簽名等調查資金流向等語,致告訴人黃文道陷於錯誤。 114年2月21日 某時許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合作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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