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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岳


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
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智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毫無信任關係之不詳姓
    名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之不明款項,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許俊安」、LINE暱稱「楊坤
    福」、暱稱「育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陳智岳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富邦
    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
    INE翻拍存摺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楊坤福」。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
    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後,俟該等款項匯入
    後,「楊坤福」又指示陳智岳於附表「提領時間、方式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
    款之方式,分別自本案4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之交付與「育仁」,以此方式詐得財
    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晼琴、劉彩華、石騏、鄭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陳智
    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97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資料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楊坤福」,並依「楊坤福」之指示,於附表「提
    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分別自本案4帳戶提領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之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育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等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有貸款需求,但「許俊安」跟我
    說我的財力不足,但「許俊安」有認識的公司可以協助貸款
    ,就叫「楊坤福」協理來跟我聯絡,「楊坤福」跟我說要提
    供金融帳號給他培養財力證明,「楊坤福」並說他們要作帳
    ,作帳後就可以順利辦貸款,並叫我簽意向同意書,我就依
    照他們的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育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交付的本案4帳戶均為日常使用之帳
    戶,且被告請求協助辦理貸款並無特別不合理的地方,被告
    在本案係因信任代辦人員的話術,才將本案4帳戶交出去並
    幫他們領錢,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本案4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予「楊坤福」,復依「楊坤福」指示於附表編號
    於附表「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育仁」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4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
    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85號卷【
    下稱偵51985卷】第37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
    第55至57),基上可認本案4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他人後,其去向
    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係為貸款而洽詢貸款公司,進而聯繫該公司專員「
    許俊安」,「許俊安」再介紹「楊坤福」與其接洽,並依「
    楊坤福」要求而提供本案4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後轉交等情
    ,固據其提出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意向契約書、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51985卷第171至183頁)。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他書證,可見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並向「楊坤福」稱「副理 國泰入帳26萬元」等語
    (見偵51985卷第181至183頁);併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述:「楊坤福」說要我提供金融帳號給他培養財力證
    明,之後並依照對方要求收款後把款項交給公司,我其實也
    沒有跟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上的人進行家具購買,
    我跟「楊坤福」就是要用這個採購單騙銀行等語(見偵5198
    5卷第194頁;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
    資料之際,即知悉「楊坤福」將透過本案4帳戶收受款項,
    其亦須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等節。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
    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
    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
    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
    供銀行帳戶物件甚至提領匯入之款項,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當時是在網路
    上搜尋創達金融後加入對方的LINE,我當時辦理300萬元的
    貸款,違約金與擔保品都沒有約定,對方有要我提供貸款資
    料收入證明、裝潢好的房子的照片及目前上班公司的照片,
    對方說有幫我問國泰、渣打跟富邦銀行,但說我財力不足,
    所以就叫「楊坤福」協理跟我聯絡,「楊坤福」說他們要作
    帳,作帳後就可以順利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
    觀被告所提出與「楊坤福」、「許俊安」之LINE對話紀錄,
    該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拍攝存摺、交易明細與家具照片外
    外,均未見雙方就相關貸款細節以及被告所稱「美化帳戶」
    之細節予以討論,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業者多會仔細確認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以評估是否得以貸款之常情相左。參以被告
    於行為時已成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受有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產物保險等節(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被告亦供稱其之前
    有向國泰世華辦理100萬元的信貸、和潤的30萬元車貸款之
    貸款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不僅對於
    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
    應能清楚知悉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於上述貸款實務
    當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楊坤福」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本
    案4帳戶供作匯款所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甚至要
    求被告將其所提領之金錢在非營業處所之地點交付予「楊坤
    福」指派之「育仁」,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詐取
    貸款(見本院卷第48頁),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等情應
    能察覺,並對「楊坤福」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
    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⒋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
    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
    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
    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
    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徵諸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提
    款時間,均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短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
    或領出,是本案4帳戶內之餘額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幾無差
    異,尚難認單以前述金流之往來紀錄,即認得以提升個人信
    用以便核貸,可見「楊坤福」所稱美化金流之方式,與被告
    能否順利貸得款項間,欠缺合理關聯。再觀被告自陳:我先
    前帶辦理貸款的時候,銀行並沒有叫我去領款項製作金流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
    未透過美化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為之。是自上開被告與「
    楊坤福」接洽貸款之過程,已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綜
    上可認被告應已察覺「楊坤福」要求其提供本案4帳戶,再
    要求其提款後轉交等行為,均與其先前親身經歷及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明顯違常。
 ⒌又觀被告所提出的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在該等採
    購單上的「輸入單位」欄中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採買
    人」欄中則均為被告,而「合計金額」欄中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遭詐騙的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並沒有跟附表所示之人進行真實的交易,且依照我的認知,
    採購單是要作帳給銀行看,我是賣方,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
    為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如為合法之貸款過程,
    又豈會以製作假金流方式欺瞞銀行而獲取貸款,足認為此貸
    款過程已與常情相悖,況依上開「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
    購單」之記載可見,理亦應由被告匯款予賣方即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人,為何反而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予被告,如
    此顯然之矛盾,被告未為任何質疑,一再配合「楊坤福」,
    在同一日內至不同的地點提款。而受「楊坤福」指示前來收
    款之「育仁」竟亦未隨同被告前往銀行領款,反而要被告另
    外拍攝自己騎乘機車之車牌,將照片傳予「楊坤福」(見本
    院第49頁),所約定之地點又均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提
    款後均係交給同一人,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5號卷
    【下稱偵54095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9頁),苟係向合法
    之公司申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分次提領
    現金並交給陌生之第三人,不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
    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
    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為不合理,倘係合法之申
    辦貸款業務,又怎會以虛假之採購單欺瞞銀行而獲取貸款,
    更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此金流之不法性已有所預見。
 ⒍根據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的廣告,就和對方
    聯繫;我沒有看過「楊坤福」與「許俊安」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可認被告與「楊坤福」與「許俊安」僅係於網路
    上偶然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
    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知悉「楊坤福」與「許俊安」意在虛
    構不實之帳戶交易紀錄,且已察覺前述辦理貸款流程與其先
    前借貸經驗及常情均有異之情形下,仍未進一步查證確認,
    可見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
    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楊坤福」以供匯款,更提領附表編
    所示之款項轉交「育仁」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其為貸款而
    心存僥倖,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
    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⒎另依被告供承:我領完錢後,「楊坤福」打電話叫我去某個
    地點,並叫我轉交給「育仁」,因為見面後我不確定是不是
    育仁,我有跟「楊坤福」通話確定那個人是「育仁」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楊坤福」
  、「許俊安」及收款之「育仁」」,是其主觀上認知本案參
    與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育仁」,已產生金
    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偵
    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坤福」、「許俊安」、「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多次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得貸款,於可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及代為領款、轉匯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及隱匿贓款金流之手法
    ,竟為圖謀個人己利,率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法益之損害,且除被害人被騙之財
    物,均因被告之提領及轉淮,而遭隱匿,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犯
    後否認犯行及迄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情節、並未實際獲取詐欺款項或報酬(詳後述),再衡
    以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產物保險、月收入3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
    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然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育仁」(見偵51985卷第24至26頁),是上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
    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
    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及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張晼琴 113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13時58分許 26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提款10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提款9萬9,000元 ⑶113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網銀轉出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5時10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ATM提款3萬5,000元 ⑷113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網銀轉出2萬6,000元至被告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晼琴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1985卷第63-64頁) ②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1985卷第73-77頁) 陳智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劉彩華 113年7月15日9時許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 20萬元,本案富邦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2時56分許提款10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12時57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⑶113年7月15日13時3分許網銀轉出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⑷11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網銀轉出1,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上開轉入本案元大帳戶款項由被告於: ①113年7月15日13時6分提款20,000元 ②113年7月15日13時8分提款10,000元 ③113年7月15日13時15分網銀轉出21,000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彩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1985卷第81-84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51985卷第93頁) 陳智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石騏 113年7月14日10時6分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10時51分許 32萬8,000元,本案元大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1時29分許現金取款22萬3,000元 ⑵113年7月15日11時41分許ATM提款5萬5,000元 ⑶113年7月15日11時42分許ATM提款5萬元 ①告訴人石騏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1985卷第97-99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1985卷第115-121頁) 陳智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鄭玉文 113年7月8日15時1分許 假檢警 113年7月15日14時17分許 32萬5,600元,本案台新銀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現金取款22萬3,600元 ⑵113年7月15日15時15分許ATM提款10萬2,000元 ①告訴人鄭玉文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1985卷第125-13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1985卷第141-160頁) 陳智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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