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金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銓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益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依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中獎者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供匯入中獎款項,但絕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詹
益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為「翁瑋銘」之人不具類似親密友人或相近血親、姻親間信
賴關係,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翁瑋
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6時25分用LINE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翁瑋銘」,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翁瑋銘」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玉婷、袁崧淇、劉益愷、廖晨馨、胡瀞予、李恩宇、
劉倚瑄、徐子婕、黃書薇、吳潔瑀、林恩左、莊宥珍、吳靜
甯、潘信潔及胡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益
銓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
金易字第28號卷【下稱金易字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翁瑋銘」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翁瑋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才交出去的,我自己也有損失等
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翁瑋銘」指示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翁瑋銘」,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翁瑋銘」,嗣「翁瑋銘」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
、第543至545頁;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卷【下稱審
金易卷】第41至43頁;金易字卷第89至94頁、第116至117頁
),並有被告所提與「翁瑋銘」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104頁)、被告如附
表一「非供述證據與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如附表
三「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欄及「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報
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告時(當時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條號為第22
條),其立法理由略以:若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因受騙而對於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固欠缺主觀
故意而不該當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但為免影響人民對於
司法之信賴,因此立法予以截堵,遂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符合同
條項各款情形時,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此種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刑事處罰
部分之實質內涵即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只要符合該條
項各款情形,即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
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中藥
公司上班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31頁;金易字卷第92頁
),且自附表四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足認被告亦曾
懷疑「翁瑋銘」可能涉及詐騙,方向「翁瑋銘」確認是否為
詐騙等情,益徵被告自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衡以我國近年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均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全民之常識
,是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指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翁瑋銘」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固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但此部分僅屬其後續提供帳戶資料之前因,或可執為論證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惟無法
逕予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翁瑋銘」
係基於正當理由而為之。況被告與「翁瑋銘」藉由網路結識
,於113年9月26日13時13分許,雙方才加LINE相互聯繫(見
偵卷第93頁),即於同日16時許依「翁瑋銘」指示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透過LINE傳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如
前述,被告與「翁瑋銘」結識不滿1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不認識「翁瑋銘」也沒有見過等語(見金易字卷第91
頁),實難認被告與「翁瑋銘」間有何親友間之特別信賴關
係。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對於不認識的人告知中獎,並應
對方要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訴對方,並一次給予7個帳
戶,照理來講不正當等語(見金易字卷第116頁),堪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乙節應有認識,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無正
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破壞金融秩序,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此部分帳戶
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洗錢之工具,然其
所提供之帳戶果流供詐騙集團用以向附表二各被害人及告訴
人實施詐欺,並導致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發
生助長詐欺犯罪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而被告本身也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損失約4萬餘
元,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金易字卷第92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整體危害、提供
帳戶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吳一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非供述證據與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帳戶 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儲字第11400508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5至47頁;金易字卷第45至4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212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金易字卷第49至51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4年7月21日合金新明字第114000205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至71頁;金易字卷第55至57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彰化帳戶 彰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7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4005391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3至55頁;金易字卷第59至67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908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1至63頁;金易字卷第83至8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57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7至59頁;金易字卷第69至76頁)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4年7月17日中壢營字第1140003308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5至67頁;金易字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玉婷 (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玉婷佯稱:有抽中獎品,可否愛心捐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6時1分許 6,039元 郵政帳戶 113年9月27日16時7分許 2萬8,985元 113年9月27日16時13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9月27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2 袁崧淇(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袁崧淇佯稱:有抽中獎品,但要先進行身分認證並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3年9月27日16時31分許 2萬1,109元 3 劉益愷 (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益愷佯稱:有抽中獎品,在銀行轉帳頁面輸入代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3年9月27日16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帳戶 113年9月27日16時46分許 9,987元 郵政帳戶 113年9月27日16時47分許 7,101元 4 李家彤 (未提告)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美靜之女李家彤佯稱:有抽中獎品,但要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李家彤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告訴人劉美靜之郵局帳戶匯款。 113年9月27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5 廖晨馨 (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晨馨佯稱:有下單買商品,但711賣貨便帳號驗證未完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6時57分許 8萬9,102元 彰化帳戶 6 胡瀞予 (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瀞予佯稱:有抽中禮品,捐款公益慈善機構可參加第2次抽獎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6分許 3萬6,989元 玉山帳戶 7 李恩宇 (提告) 於113年9月25日18時2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恩宇佯稱:有抽中獎品,但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17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8 母: 朱詩穎 (未提告) 女兒: 劉倚瑄 (提告)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倚瑄佯稱:先匯訂金就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劉倚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被害人朱詩穎自朱詩穎所有之帳戶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9 徐子婕 (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子婕佯稱:有中獎,但要於線上作業登記相關基本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 9萬8,817元 富邦銀行 10 黃書薇 (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書薇佯稱:想購買商品,但要使用全家的平台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7,017元 合庫帳戶 11 吳潔瑀 (提告) 於113年9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潔瑀佯稱:有中獎,要操作自己網銀兌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富邦帳戶 12 許佩茹 (未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佩茹佯稱:有中獎,先選禮物並捐款給公益團體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59分許 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18時許 9,999元 113年9月27日18時許 9,999元 13 林恩左 (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6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