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翌傑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翌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翌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亦多為
日常交易或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而不詳人士無故取得
他人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用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國鎰門市,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並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下稱雙證件照片)傳送予對方使用。
而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物品及資料後,即以孫翌傑之名義,透過網
路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使用孫
翌傑之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嗣不詳之人申辦本
案帳戶成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翌
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自然人憑證
、雙證件照片提供與「小陳」使用,嗣不詳之人再以被告名
義申辦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確係遭詐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因故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急需資金
,本來是要跟我國中同學涂永承借錢,但他錢不夠,轉介我
跟「阿賀」辦手機貸,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在職證明,所以也
不能辦理,「阿賀」就再轉介我給「小陳」,「小陳」說可
以幫我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但需要我的聯徵資料,所以我才
會將上開物品及資料提供給他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會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與「
小陳」,而遭他人冒用身分開設金融帳戶,被告嗣後亦報警
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交付與「小
陳」,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雙證件照片予對方使用。
而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物品及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透過網
路申辦本案帳戶,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資料進行
身分驗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不詳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
旋遭轉匯或提領(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均詳如附表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
),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
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刑
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足以表彰個人身分
之重要識別資料,且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
方式,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上開證件之必要,一般人
對此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遭冒用之認識,縱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
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
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或證件,或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情形在現代社會層出不窮,業經新
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
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租用或收購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個人證件資料,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已足對該需
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
懷疑。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21歲,且自陳就讀大學中,
曾在餐飲業工讀,另有申設其他金融帳戶作為薪轉用途(見
訴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有工作經驗,
具通常識別事理能力,足見其就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
有明確認識。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稍微翻
到自然人憑證相關新聞,一個老太太被盜取大概7、8位數的
金額,然後行騙之人是使用自然人憑證,所以「小陳」向我
索取自然人憑證時,我就有懷疑等語(見偵卷二第58至59頁
),益堪佐證。再參以被告與「小陳」相約面交前夕,仍一
再向其表示:「想請問,外務跟我拿自然人憑證時會簽署保
管合約嘛」、「我無法接受不符合規定的申請」等語,有被
告與「小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
訴字卷第177至179頁),可徵被告對於將其自然人憑證、雙
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所可能肇致之風險,自當
知之甚詳,始會對「小陳」索取該等個人物品及資料之說詞
心生顧忌,甚且要求簽立契約、約定不得用於不法用途。
⒊又被告無法確認與其面交之人是否即為「小陳」本人,亦不
知悉「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處所、職業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6頁),且其等
間除通訊軟體LINE外,別無其餘聯絡方式,被告當可知悉其
所交付之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一旦淪為不法
使用,其亦無從防阻,復衡諸被告與「小陳」面交時,尚且
特意將雙方對話錄音存證以求自保之情,被告對此則供稱:
我也有懷疑對方的身分、擔心自己被騙等語(見訴字卷第10
6頁),可見被告內心深知其並無合理事實依據足以信賴「
小陳」,且對於「小陳」向其索取上開個人資料之真實用途
,實際上亦無任何把握。
⒋而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無非係申貸人之個人工
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如工作證明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以評估申貸
人之債信、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過程中並無需申貸人
提供自然人憑證,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致電向銀行人員詢問申貸所應檢
附之相關文件,亦有上網查詢過「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青年創業貸款」之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對於上
情自應有所知悉,且依其當時仍就學中、無固定收入之資力
及債信狀況,明顯不符合上開青年創業貸款資格,然被告對
於「小陳」實際上究係如何在此情況下向銀行申貸成功一節
,不僅未能明確陳述,亦始終未曾核實對方有何辦理金融貸
款業務之經歷、資格或能力,以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及社會
經驗,理應對於「小陳」異於常情之說詞產生警覺,且可合
理預見將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付「小陳」
恐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竟對上開
各該明顯可疑情況,一概不予追問或查證,反而一再強調其
要在一個月內償還50萬元之債務、急著要拿到錢、已經走投
無路了等語,漠不關心「小陳」向其索取個人資料之實際用
途及所可能肇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風險,由此益見被告
僅著眼於能否獲得其渴求之財物,而無意深究「小陳」之說
詞合理與否,在未進行任何查證、無任何合理事實根據之情
形下,漠視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之可能性,輕率將其自然人
憑證、雙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付由「小陳」使用,縱有幫
助犯罪之風險,仍心存僥倖,而容任此等風險實現,是被告
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將遭用於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亦可察覺「小陳」所述情詞存
有諸多違反自身經驗及常理之處,其竟對此絲毫未加查證,
對於他人可能因此受到財產損害之風險全然置若罔聞,僅為
圖謀自己利益,執意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並不因
其主張自己為被害人、已於另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有所不
同,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羿棻、編號14所示告訴人張瑋育
遭詐後所匯付之款項,雖有部分因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僅止
於未遂(詳見附表二),然其餘部分既已達洗錢既遂階段,
即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自然
人憑證、雙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原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
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自
然人憑證、雙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
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
、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
,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個人資料之性質、僅為
幫助犯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49頁、第108頁),暨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
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毫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①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羿棻分別於11
3年11月27日9時28分許、同日9時30分許各匯付5萬元之款項
(共10萬元);②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張瑋育於113年11
月11日13時12分許所匯付5萬元之款項,均因遭警示圈存而
尚留存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節,有各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一),又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
示亦可能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共計15萬
元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此部分
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入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
實際支配權限,且其僅為幫助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孫翌傑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通清字第1140000666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63至67頁)、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 2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347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53至56頁)、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0391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57至61頁)、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至47頁) 4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52-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培錫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日16時29分前某時許,傳送投資簡訊與紀培錫,復以LINE ID「t751」、群組「蒸蒸日上」向紀培錫佯稱:至永全證券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培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7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2 郭逾恩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將郭逾恩加入LINE群組「造富共贏-會員群」,再由「芯茹」介紹之「財務總監-謝君昊」、「TXN-客戶經理」向郭逾恩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郭逾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 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3 黃孟慧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底,將黃孟慧加入LINE群組「造富共贏-會員體驗群」,該群組內暱稱「導師-顏志天」表示有一個季度制會員可申請,有更多更賺錢之投資標的可接收云云,嗣黃孟慧加入群組「造富共贏-會員群」後,「導師-顏志天」、「蘇蘇」接續佯稱:為補償會員無法順利達到收益目標,可以優惠價格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