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令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9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自然人憑證均為連結個人身分認證
之重要資料,一般人無故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即可以他人之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而可預見將上開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經該人以
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
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A09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某時許,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湯夢易」之人,並透過「湯夢易」,結
識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糖葫蘆」、「陳瑋」之人
,而自「糖葫蘆」、「陳瑋」處得知,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正、反面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下合
稱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渠等,即可以取得款項,已預見此為詐
欺集團在外徵集個人身分資料以申辦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
用,竟為取得款項之利益,基於縱使提供上開身分資料遭他人持
以申辦金融帳戶,而該金融帳戶復經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112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至同日21時31分許,透過LINE傳送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予「糖
葫蘆」,並依「陳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23時54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將其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寄送予「陳利瑋」。嗣「糖葫蘆」、「陳瑋」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個人身分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9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陳瑋」、「糖
    葫蘆」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糖葫蘆」、「陳瑋」等人
    ,並由渠等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
    卷(見偵25782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
    頁、偵25782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偵續卷【下稱偵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1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第192至197
    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兆銀總集字第1130006761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77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1847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776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7月11日一竹
    東字第0003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
    通清字第113002443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978號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
    1號函、113年7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669號函、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9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5695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數業字第1130045542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36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2日一
    總數通字第0122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
    ○○○○○○○113年12月27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10048號函暨被告
    申辦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
    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6頁、第57至6
    0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偵㈡卷第7頁、第11頁、第1
    5頁、第19頁、第23頁、偵㈢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5頁、第
    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63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之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則分別有
    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足稽。足見依
    被告提供之本案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金融帳戶確均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
㈢、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糖葫蘆」、「陳瑋」,容任
    「糖葫蘆」、「陳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
    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
    ,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
    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
    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
    帳戶所設門檻甚低,故而詐欺集團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而不
    必臨櫃實體申辦。是如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而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資料,不至有過
    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等,提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
    憑證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證
    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或證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帳戶、證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資
    料而申辦「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
    前從事過統一超商店員、保全、百貨公司餐飲業等工作,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偵㈢卷第31頁、
    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3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程度正常
    ,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其理當知悉個人身分資料應妥善保管,尤以被告於偵訊時
    亦自承:伊不應該這麼輕易把雙證件拍給對方看,也不應該
    把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伊事後回想覺得怪怪的,正常不會
    要這麼多資料等語(見偵㈢卷第79至80頁),可徵被告知悉
    攸關個人身分識別之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不應任意提供予
    他人,避免他人持以為申辦人頭帳戶,而作為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偵訊時先稱:伊於112年8至10月間在FB上看到暱稱「湯夢易」說可以幫忙貸款,並要伊加他的LINE帳號,伊加為好友之後,LINE暱稱顯示「糖葫蘆」,「糖葫蘆」請伊提供一些基本資料後,轉介「陳瑋」給伊,「陳瑋」說如果提供自然人憑證可以幫忙查詢聯徵紀錄,才可以了解能不能貸款等語;於113年12月16日偵訊時又稱:伊想要創業貸款,所以上網查詢,「糖葫蘆」說要確認是不是本人,所以要伊翻拍身分證、駕照的正反面照片,當時跟伊說以伊的資力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等語;於114年2月24日偵訊時稱:伊想要創業,一般來說在伊已經有信貸36萬情況下,沒有辦法再多貸款120萬,當時對方有說可以幫伊辦理10年分期,所以伊相信他等語;於114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要創業,所以需要貸款,對方說要證件,並要自然人憑證去查徵信等語;於114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稱:伊打算創業做流動餐車,主要是想要販賣麵食,伊還沒有想到要叫什麼名字,餐車可以擺在公園附近,但伊也還沒辦理相關執照,伊想說等貸款下來應該很快執照就會過了,伊是網路上搜尋大概器材、食材、車子需要100萬元,依照伊的認知來說,「糖葫蘆」、「陳瑋」應該是民間、個人放貸而不是代辦公司,「陳瑋」說等上面申請的資金下來,會跟伊說1個月要還多少錢、利率多少,總金額是100萬還是120萬會需要時間考慮,雖然伊在對話紀錄裡有問銀行照會的問題,但伊後來有打電話給「陳瑋」,「陳瑋」說是要改成他個人放貸給伊,金額是100萬或120萬元等語(見偵㈡卷第35至37頁、偵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1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7頁),是其前後就究竟為「陳瑋」係需要自然人憑證以查詢聯徵紀錄決定是否放貸、還是「陳瑋」已經決定貸款額度為120萬元分10期還款、抑或是「陳瑋」尚未決定貸款額度及還款期限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被告所述,其貸款之目的在於創業經營流動餐車,姑不論其尚未決定餐車名稱、擺放餐車之位置,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執照等節是否過於粗率而難以推計其商品定調、銷售量,估算收入及基本支出,就創業而言實屬兒戲,縱令其創業計畫的屬可行,其亦應對於貸款之總額度、每月還款金額、利率等攸關經營期間現金流安排及評估整體虧損收益之事項尤其關注,詎其乃未深究「陳瑋」究竟是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貸還是民間私人放貸業者,貸款總額度若干、利率若干、還款期限若干,如為私人貸款是否於第一期即預扣利息等事項均未予詳加確認,凡此均與一般商業經營安排有違,再者,如依被告所述,本案乃係「陳瑋」個人放貸,「陳瑋」並非代辦業者,則「陳瑋」是否有透過自然人憑證查得被告聯合徵信資料之能力及權限、是否有查詢被告聯合徵信之必要亦屬有疑。是其所辯,前後矛盾不一,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雖如前述,稱其本案係向「陳瑋」申請貸款,由「陳瑋」個人提供款項云云,然觀諸其所提供之與「糖葫蘆」、「陳瑋」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㈡卷第41至161頁),被告詢問「糖葫蘆」是否可分期84期時,「糖葫蘆」答覆以:「84期是要跟銀行橋看看」、「因為銀行最多72而已」等詞(見偵㈡卷第95頁);於被告已經依指示寄送自然人憑證並回傳寄送之單據翻拍照片後,「陳瑋」詢問被告:「你目前有申辦過哪幾家銀行(要找合適銀行)做送件」等詞,並於嗣後告知被告「星展銀行120萬」、「等照會電話」等詞(見偵㈡卷第141頁),可知本案被告並非如其所述,乃向「陳瑋」洽詢貸款,而實係委託「陳瑋」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前有向中國信託申請過信用貸款,依照當時伊到現場辦理之經驗,僅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近6個月薪資證明,並未要求伊提供自然人憑證,伊之前在中國信託的貸款是總額度36萬元,分期7年,利率約為14、15%,本案伊找「陳瑋」之前也有找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說銀行內部有輸入資料就可以查在其他銀行有無貸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至195頁),顯示被告先前即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依其貸款經驗,雖有令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確定身分,然因有系統可內部查詢聯徵紀錄,並無另外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之必要。則以其社會歷練、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而言,其客觀上就一般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需之條件、資料知之甚稔,對於遭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實為異於貸款實務,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對外徵求個人身分資料用以辦理人頭帳戶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㈡卷第55至79頁),「糖葫蘆」於被告表明職業為保全、月收入4萬元、已有信貸36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無創業相關之證明資料情形下,即向被告稱其可貸款之額度有80萬、120萬之選項,顯示「糖葫蘆」於未見被告有穩定、高收入之職業,未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亦未提出可獲得高收益之創業計畫,甚而已有信用貸款在身等能力不佳之表徵時,即提出可供被告申請之貸款額度為80萬元或120萬元,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且依金管會97年1月7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523370號函示「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可知依貸款實務,向正規金融機構貸款需進行聯合徵信以確保所提供之信用貸款額度不超過上開數字,被告既曾有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則以其薪資條件,其貸款之上限僅有53萬元(計算式:4萬元×22=88萬元,88萬-36萬=53萬元),實無可能有任何金融機構可能給予「糖葫蘆」所允諾之80萬或120萬之貸款條件。是其既已知悉本案之貸款流程均與常情有異,猶任意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予「糖葫蘆」、「陳瑋」,當係因其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任意為違法使用,其方能取得80萬元或更高款項,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透過FB看到廣告,點擊廣告
    後就跳到「湯夢易」之Messenger,伊沒有見過「湯夢易」
    本人,伊也不知道「糖葫蘆」、「陳瑋」所屬的公司叫什麼
    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第197頁),可知被告與
    「湯夢易」、「糖葫蘆」、「陳瑋」均僅有透過網路聯繫,
    未曾謀面,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憑「糖葫蘆
    」、「陳瑋」之寥寥數語即輕信提供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翻
    拍照片,乃至配合申辦自然人憑證,其信賴基礎顯屬有疑。
    況以觀諸被告本案寄送自然人憑證時之宅急便到付單翻拍照
    片(見偵㈡卷第757頁)顯示,被告於包裹之「品名」欄備註
    為「生活用品」,倘被告確如其所述,深信本案申辦貸款之
    流程與常情無異,為正當合法之申辦渠道,其自可於包裹欄
    如實註明為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又何需刻意設虛詞佯裝包
    裹內之物品並非個人證件資料,可徵依被告之智識、社會及
    工作經驗,均知悉自然人憑證為重要之個人身分資料,如以
    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高度可能
    實為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持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是其前揭情詞,實無可採。
4、從而,被告既可預見「糖葫蘆」、「陳瑋」等人可能為從事
    不法詐欺犯罪之人,如將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交予「糖葫蘆」
    、「陳瑋」等人,極可能遭「陳瑋」等人持本案個人身分資
    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帳戶作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
    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之利益,逕將本案個人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