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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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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鴻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76
    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虹萍」之人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導致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高采竺、賴家齊、鍾
    少仁、邱鳳月、朱庭萱、張中憲、姜兆彤(下合稱本案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告訴人高采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
    法判決、告訴人賴家齊表示被告是明知不可行而行,請依法
    判決之意見等情(見易字卷第1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斟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而已由被告寄
    交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非其持
    有中,且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
    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及追徵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張鴻裕所有下列銀行帳戶: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⒈ 高采竺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高采竺並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商品,需實名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3年10月14日 ⑴晚間6時4分許,9萬9,999元。 ⑵晚間6時5分許,3,200元。   ⒉ 賴家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乙臉書及LINE聯繫賴家齊並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驗證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17分許,1萬1,985元(15元手續費)。  ⒊ 鍾少仁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鍾少仁並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  113年10月14日 ⑴晚間7時25分許,4萬9,989元。 ⑵晚間7時27分許,4萬9,989元。 ⑶晚間7時29分許,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3萬4,123元。 ⒋ 邱鳳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LINE聯繫邱鳳月並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商品,訂單被鎖需聯絡客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28分許,4萬5,123元。 ⒌ 朱庭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LINE聯繫朱庭萱並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需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4日 ⑴晚間7時32分許,4萬9,987元。 ⑵晚間7時33分許,2萬2,987元。 ⒍ 張中憲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張中憲並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1萬6,101元。 ⒎ 姜兆彤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LINE聯繫姜兆彤並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商品,訂單被鎖需聯絡客服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4萬9,987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某處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虹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許虹萍」取得前開4個帳戶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采竺、賴家齊、鍾少仁、邱鳳月、朱庭萱、張中憲、
    姜兆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4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虹萍」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采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采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家齊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少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鍾少仁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鳳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鳳月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庭萱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中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中憲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兆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兆彤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富邦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與「許虹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富邦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鴻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虹萍」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欠錢,在LI
    NE看到貸款廣告,就私訊對方,「許虹萍」說要幫我辦貸款
    ,但他說我年紀太大很難通過,他要幫我提高信用度,需做
    金流,要我將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因為他有給我看他的身
    分證,我就相信他,並把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
    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卻將其名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罪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許虹萍」聯繫貸款細
    節,「許虹萍」向被告表示需做金流以提高信用,並要求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此舉雖有欠缺思慮之處,然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采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商品,需實名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4日18時4分許 9萬9,999元  富邦帳戶    113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 3,200元   2 賴家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2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需驗證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1萬1,985元  富邦帳戶 3 鍾少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0月14日19時25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3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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