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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豊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豊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豊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恐淪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伍翌岑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127巷27弄之西橋里公園內,
    交付現金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伍翌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
    號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我朋友「阿賢」介紹我
    賺錢的方式,說辦理一個門號可以獲得4,000元,並介紹一
    個年輕人帶我去辦門號,我辦理本案門號後就交給該年輕人
    ,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本案門號做何用途,我是被當人頭,沒
    有要幫助詐欺取財的想法等語。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所申設,嗣於同日交付他人
    使用,並獲得4,000元報酬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伍翌岑因誤信
    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西橋里公園內交付現金8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詐欺
    集團成員曾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
    翌岑於警詢指訴詳細,並有詐欺集團來電及對話紀錄擷圖、
    面交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8頁)。是本案門號已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
    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⒉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
    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
    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
    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
    鐵工工作(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推諉不知之理;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
    :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6
    頁),可認其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
    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⒊觀諸被告供稱:我在公園認識的朋友「阿賢」叫我去辦門號
    ,說會給我幾千元,之後「阿賢」請另一個年輕人帶我去辦
    門號,辦好本案門號後我就交給對方,對方拿本案門號做什
    麼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
    不知對方收取本案門號之用途、目的,其亦未就此節進一步
    詢問確認,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將如何被使用,實漠不關
    心。又參被告供述:我無法提供「阿賢」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們是在公園下棋認識,我也不認識交付
    本案門號的對象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易字卷第92頁),
    足見被告僅係偶然於公園認識「阿賢」,但不清楚「阿賢」
    之基本資料或相關背景,亦欠缺聯繫方式,更不知悉其提供
    本案門號之對象,與其等均欠缺信賴基礎甚明;加以被告供
    稱「(問:是否縱使對方為不法使用,你也會去辦門號?)
    對,我就是當他的人頭」;我辦好本案門號當天回家後,我
    和太太說此事,我太太說對方騙我當人頭;我是貪小便宜;
    我事後沒有將本案門號辦理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第
    72頁、易字卷第81頁),而明確供稱縱對方持本案門號做不
    法利用,其仍會選擇辦理本案門號,且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日
    ,配偶即曾告知其遭詐而成為人頭,然事後其亦未採取掛失
    或停用本案門號等作為。綜上可知被告已認識本案門號有遭
    利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風險,卻為圖賺取報酬,於欠缺信
    賴關係下,未究明對方收受本案門號之原因即輕率交付本案
    門號,復未採取任何措施防堵本案門號遭不法利用,主觀上
    顯有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
    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所
    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為1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利之情形(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陳明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易
    字卷第133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劉欣怡」名義與伍翌岑聯繫,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伍翌岑,向伍翌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伍翌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 ③113年1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⑥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⑦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 ⑧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3萬3,334元 ①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同上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同上 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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