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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英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9日19時59分許,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經營之網路物流平台LALAMOVE註冊會員
    (帳號為00000000,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並於112年7
    月12日2時47分許,以本案帳戶在LALAMOVE平台下單,並要
    求外送員代墊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504元(取件人「黃
    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訂單),致使LALAMOVE外送員羅建凱陷於錯
    誤誤信客戶有付款之意,遂於112年7月12日2時57分許依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茗門市,代為支
    付1,504元之電話費。後羅建凱撥打收件人門號以及撥打本
    案門號欲向莊英祥收取上開代墊款項時,聯繫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羅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英祥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使用,且有以本案門
    號去申辦本案LALAMOVE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本案訂單並不是我下單的,我那天帶本案門號的手機去
    喝酒,手機放在餐桌上,可能是這個時間點拿了我的手機下
    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9日19時59分許以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註冊
    本案LALAMOVE帳號,告訴人羅建凱復於112年7月12日2時47
    分許在LALAMOVE平臺上接獲本案訂單,告訴人遂於112年7月
    12日2時5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建茗門市,代為支付1,504元之電話費,嗣告訴人經撥打取
    件人門號以及本案門號詢問均未獲置理等節,業據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46號卷【
    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LALAMOVE帳號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統一超商電子
    發票證明聯、告訴人手機訊息內容截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與本案門號自112年7月6日起之歷次繳費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申辦本案LALAMOVE帳號,也
    沒有在LALAMOVE平臺下本案訂單,我也沒有將本案門號交付
    給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後於本院114年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的,申辦後的半年就
    遺失,我是出去喝酒遺失的,申辦之前都是我自己使用,我
    沒有使用本案門號申辦本案LALAMOVE帳號,也沒有在LALAMO
    VE平臺下本案訂單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8頁);再於
    本院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在112年6月、7月
    左右遺失本案門號,我當天是因為喝酒遺失錢包、證件以及
    手機,但我都沒有報警,錢包裡面沒有錢也沒有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中
    提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時再
    改稱:我確實有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但我沒
    有使用過LALAMOVE平臺,本案門號其實是113年遺失,我先
    前稱112年6月、7月左右遺失是我記錯時間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綜觀被告歷次之辯稱,可見其對於本案門
    號之遺失時點為何、本案LALAMOVE帳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等
    節前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係於本院提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資料時方坦承本案LALAMOVE帳號
    為其所申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⒉而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申辦時間為112年7月9日,拆退時
    間為112年10月14日,本案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
    ,且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6日尚有一筆至門市現場繳費之紀
    錄等情,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和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本案門號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
    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45
    頁、第7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一
    個人租房子住,本案門號之手機都沒有離身等語(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足認為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9日申辦後,僅
    為被告一人所使用。再觀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3日函覆資料稱:LALAMOVE平臺於用戶註冊會員時,需輸
    入相應資料,包括姓名(選填)、電子郵件(選填)與電話
    (必填),驗證方式將以註冊之用戶電話號碼收取驗證碼,
    驗證成功後即註冊完成,經查詢本案LALAMOVE帳號係於112
    年7月9日透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於19時59分時許完成
    註冊等節,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1頁),再觀諸卷附之本案訂單
    之資訊,可知本案訂單下單者之電話號碼亦為本案門號、下
    單時間為112年7月12日2時47分許(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
    亦坦承本案LALAMOVE帳號為其所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
 ⒊勾稽上開證據與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訂單之下訂日期在被
    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後,且在本案門號被電信公司停用日
    前,甚至早於本案門號之繳費日112年9月6日,再依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覆可知,LALAMOVE平臺於註冊會員時,
    必須輸入電話號碼並以該號碼接收驗證碼,完成驗證後始得
    註冊成功。本案LALAMOVE帳號係於112年7月9日19時59分許
    ,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後完成註冊,又本案訂單之下單時
    間為112年7月12日2時47分許,此時間距離本案門號申辦僅
    三日,而本案訂單下單者之電話亦為本案門號,足以認為於
    112年7月9日至7月12日期間,以本案門號註冊本案LALAMOVE
    帳號並下本案訂單之人,必為當時實際持有該門號之人,而
    被告亦供稱在本案門號使用期間並未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並沒有離身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
    本院卷第83頁),足認本案訂單確為被告所下訂無疑。被告
    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⒋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帶手機去外面喝酒,可能是
    有人拿了我的手機下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
    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本案當時是自己一個人租房
    子住,辦好手機後手機都沒有離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後翻異前詞,抗辯手機可能遭他人使用等語,但卻無
    法具體指出其所稱的盜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提出證據證
    明特定之人擅持其手機為本案犯行,足認為其此部分之所辯
    僅為臨訟至辯之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
    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代墊制度,佯裝有付款意願,詐騙該
    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即告訴人代付電話費,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迄未
    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
    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廠、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
    條第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所詐
    得之利益為1,504元之電話費,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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