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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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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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08
號、第2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燕新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其智識能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
身專屬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之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嗣「林海成」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2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旭峰
,假冒為銀行專員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
利作業,致蔡旭峰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蔡旭峰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11號
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13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許宏誠
,假冒為「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需提
供銀行金融卡以利作業,許宏誠雖未陷於錯誤,仍於同年10月
7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禎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許宏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571號提起公訴)。
㈢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楊來
發,假冒為「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需
提供銀行金融卡以利作業,楊來發雖未陷於錯誤,仍於同年10
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山
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楊來發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判決有罪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0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張燕新前因提供系爭門號予「林海成」
,使「林海成」所屬詐欺集團以系爭門號對被害人楊來發施
以詐術後,楊來發雖未陷於錯誤,仍交付其名下之2個銀行
帳戶提款卡,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
年度偵字第1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
書所載被告提供同一系爭門號予「林海成」,「林海成」所
屬詐欺集團以系爭門號對告訴人蔡旭峰、許宏誠施以詐術,
致蔡旭峰陷於錯誤、許宏誠未陷於錯誤,均交付其等名下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系爭門
號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
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意旨,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又被害人楊來發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在未陷於錯誤之情
形下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㈠㈡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
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是本院應就本案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燕新固坦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寄送予「林海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因為我缺錢,我跟
公司借錢,公司跟我說要提供SIM卡確認,我就寄給他人云
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寄送予「林海成」,嗣「林海成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旭峰、許
宏誠、被害人楊來發,致其等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告訴人及被害人名下之銀行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贓款,而涉
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16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571號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經被告
坦認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蔡旭峰、許宏誠、被害人楊來發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22308號卷【下稱偵2230
8卷】第45至46頁,114年度偵字第23819號卷【下稱23819卷
】第17至21頁,114年度偵字第14758號卷【下稱14758卷】
第17至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11貨態查詢系統、OK忠
訓國際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被告提供之與「
林海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308卷第13、23、39頁,偵1
4758卷第47至53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簡易
判決書(見本院易卷第51至7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動電話門號係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
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又邇來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查被告自陳學經歷為大學
畢業,畢業後從事教職、教授國中理化直至退休,是依被告
之學經歷,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社會動
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10年、113年1月間,均自陳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致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63號、第39
608號、第43950號、111年度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及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判決書存卷足按(見偵22308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訴
卷第25至47頁),前揭案件中被告雖是提供金融帳戶,與本
案提供系爭門號不同,惟被告依據過往經驗,當得知悉詐欺
集團利用假貸款遂行詐欺犯罪之模式,竟仍在僅被動由「林
海成」提供「OK忠訓國際證明單」,未進一步確認「林海成
」實際身分、其是否確任職「OK忠訓國際」公司,及「OK忠
訓國際」公司是否確有辦理其貸款業務之情形下,貿然交付
系爭門號,顯具有放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門號
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查犯罪事實㈡㈢因告訴
人許宏誠、被害人楊來發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分別經
提起公訴及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許宏誠、洋來
發應與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
害人不同,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其等以上開方式施詐時,已使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足
認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就犯罪事實㈠
所為,因告訴人蔡旭峰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
可認其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核被告就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意旨認就蔡旭峰部分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為詐
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在經
歷數次幫助詐欺犯行之偵查及審理後,仍輕率交付系爭門號
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3人之財產利益,且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上述其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無經濟壓力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受損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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