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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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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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變得之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及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仍為圖不勞而獲鉅額利益,而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15時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光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其中本案遠銀帳戶係應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於113
年11月1日始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無證據顯示A0
8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使用。不僅如此,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開立幣
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bitpro、Ma
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該等帳戶均信託於遠銀名下
,下稱遠銀信託帳戶),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一併告知詐欺集團;其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台新銀行
將己之本案台新帳戶辦理綁定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新台幣,
下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其中本案台新帳戶內之被害贓款間或遭轉匯至遠銀信託帳戶
內而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附表一所示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114年9
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9月3日函暨所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8月27日、114年9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網銀匯
款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8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其等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
截圖及翻拍照片、網銀匯款截圖及翻拍照片為憑,且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8月26日、114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函暨所附資料、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114年9月11日函暨所
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15日函
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次以,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係誤信
詐欺集團打工訊息所稱「投資多少,回饋多少金額」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稱「10萬
專案,當日提領330萬、30萬專案,當日提領790萬、70萬專
案,當日提領1580萬、100萬專案,當日提領2130萬」,此
一見即知世界上並無此等投資獲利之可能,不但如此,詐欺
集團甚且稱被告根本無需實際投資或提供任何工作,僅須提
供帳戶及依指示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並約定轉帳即可由一切由
導師操作,若操作虧錢由團隊賠償,被告亦已充分理解詐欺
集團所言,其稱「所以我不用做什麼事情就可以了嗎」、「
其實一開始我也很擔心這是詐騙的」,可見被告一心欲以提
供帳戶及依指示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並約定轉帳,據以不勞而
獲、平白無故賺取鉅額金錢,因而配合詐欺集團一切行事。
又依被告所提截圖,其甚且依詐欺集團之指導,於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時、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如何應付客服人員之
詢問,被告亦明言表示會以如何之謊言應付客服人員,可見
被告本即具以欺罔之惡意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自須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負幫助罪責甚明。復
且,被告於105年間亦將其之台灣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
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他人受害,因而獲罪上身,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偵字第1
807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既已有此案之特殊經驗,猶於本件變本加厲,一次提供
三個銀行帳戶及三個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其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此
項犯意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綜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
空,間或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任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該人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雖
僅起訴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提
供網銀帳密、虛擬貨幣帳戶帳密之行為,依檢察官起訴一部
,及於全部之規定,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稱有二歲小孩要扶養云云,然本案事證明確,其之
坦承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助益,且其提供多達合計六個銀行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其嚴重濫用FinTech中之網銀、約定轉
帳及虛擬貨幣帳戶功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
幣2,502,650元之無可彌補之損失(其稱欲與被害人和解,然
金額甚鉅,不應隨意安排和解,免其藉和解而使法院輕判,
再加以毀約,造成被害人之二次傷害及司法正義之斲喪),
更況被告已是第二犯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之罪責顯
有昇高,本件不得再加以輕縱,免再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
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㈡犯罪所得
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其獲詐欺集團於113
年11月4日19時47分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該時被告當未交付
該帳戶)之7,000元,以供被告用以購買工作機,其並於同日
20時10分提領該款,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被告並
於購買手機後拍照傳予詐欺集團,是被告已享受該項犯罪所
得,至被告於偵訊辯稱該手機已寄給詐欺集團云云,則無證
據證明之,是該項以犯罪所得之現金變得之物,自應依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指稱被告尚獲報酬500元乙節,無非僅根據被告於偵訊所稱
詐欺集團匯款500元至其郵局帳戶,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未據檢察官調取並指出係交易明細中之何筆,自不得僅
依被告片面陳述而認被告果獲該500元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⑴被告遠銀帳戶內之贓款,以網銀轉匯至遠銀000-00000000000
00(戶名:鍾佳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戶名:鍾佳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北富000-000000000000(戶名:莊宜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中信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彤愈、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余筱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⑵被告中信帳戶內
之贓款,以網銀轉匯至中信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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