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30 案號:審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楚鈞(原名蕭元昱)




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續第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楚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楚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8,
    27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又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雖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
    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
    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
    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ON(霏霏)」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蕭綜檀、倪美雲於本案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
    此俱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應祇分別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
    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雖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暨本判決附表二所更正之
    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本案告訴人等均全部調解
    成立,並已依諾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獲有獲利,然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併參酌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
    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本案之告訴人等均調解
    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提領或轉匯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ON(霏霏)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轉匯贓款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分工,因而獲取2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
    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
    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
    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蕭綜檀) 蕭楚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倪美雲) 蕭楚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振其) 蕭楚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3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 11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 11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18萬元 附表編號3 「匯入第1 層帳戶」欄 18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 無 ①112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2分許;17萬4,600元 ②112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15分許;1,000元 ③112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19分許;2萬元 附表編號3 「轉入第2 層帳戶」欄 無 ①: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③:直接提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5號
  被   告 蕭元昱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
    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
    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
    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之必要,且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
    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
    期間,以俗稱之「車手」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
    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詐欺、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ON(霏霏)」之
    人使用,並約定以每筆款項的百分之3為報酬。嗣取得上開
    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內,並將
    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買入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
    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綜檀、倪美雲、陳振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綜檀、倪美雲、陳振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綜檀、倪美雲、陳振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蕭綜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陳振其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幣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上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曾帳戶後,遭被告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並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蕭元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LION(霏霏)」使用,並將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虛擬貨幣幣托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
    識暱稱「LUCKY(李雅婷)」之人,對方說要當我的女朋友
    ,之後112年5月27日,「LUCKY(李雅婷)」跟我說她外婆
    跌倒,過2天112年5月29日她就說她外婆死掉,後續喪葬費
    、遺產稅等費用,都由我給付,約新臺幣(下同)110萬6,9
    99元,之後「LUCKY(李雅婷)」又於112年9月12日跟我說
    ,他在跟他二舅打官司,要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所以我又
    再匯款50萬元給她,所以到了112年10月5日時,我的積蓄都
    已花完,這時「LUCKY(李雅婷)」說他朋友在做代購,為
    了繼續補貼「LUCKY(李雅婷)」,就答應她所介紹朋友「L
    ION(霏霏)」的兼職工作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偵訊中稱:我依「霏霏」指示轉成
    泰達幣,報酬有百分之3,也有拿到報酬,方式就是先將我
    的利潤扣除,其餘轉換成泰達幣,復於114年1月9日偵訊中
    稱工作內容是「劉霏雨(即霏霏)」匯新臺幣到我帳戶,我
    再幫他買泰達幣匯給外國客人,我當時想說他是買賣為主,
    應該是做生意的錢,「劉霏雨」說有額度限制,工作內容只
    有買泰達幣後轉匯給他人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以前曾用虛擬貨幣買礦機等情,更顯示被告知悉如何操作泰
    達幣、亦知悉購買泰達幣並無特別限制,且工作內容僅需將
    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購買泰達幣後將購買之泰達幣匯入不明
    之指定地址中,即可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實與車手行為無
    異。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