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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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985號、第215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葉○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稱:係一起將老公及兒
子的門號SIM卡交付云云(詳本院114審訴1121號卷),惟以被
告之子趙○祈(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52頁)名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係於112年12月28日
即遭利用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而以被告
配偶趙○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申辦日係112年12月31日等情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詳偵字第36383號第29頁),
是被告交付A門號SIM卡時,B門號SIM卡尚未申辦而無一同交
付A、B兩門號SIM卡之可能,則被告前揭供述,自難採信,
併為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使用之方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林衣梵、告訴人A03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時交了我老公及我兒子的門號S
IM卡共2張,拿到新臺幣(下同)600元(詳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而該600元並未扣案
,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門號SIM卡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
惟該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伶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葉○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
被 告 葉○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犯罪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
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
真實身分遂行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下列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爲下列之犯行: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其子即兒童趙0祈
(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他人於112年10月4日17時
10分許,使用A門號冒用林衣梵(現更名爲A02)之名義,上
網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
站,輸入林衣梵之個資資料,申請會員註冊,用以表示林衣
梵本人以A門號註冊「EZWAY」帳號而行使之。另於112年12
月28日,以A門號完成「EZWAY易利委」線上回復個案委任書
確認委任報關後,以林衣梵爲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足以生損害於林衣梵
及臺北關對於快遞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關查
驗快遞貨物有異,聯繫林衣梵後始查悉上情,故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發而循線查獲。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以配偶趙○呈(前經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請之遠傳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
4月3日11時34分許起,假冒檢警單位致電A03並佯稱:因其涉
犯洗錢案件,須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金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
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將所申
辦之6張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等),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付。嗣A0
3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伶於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卷附被害人林衣梵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
日北普竹字第11310649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林衣梵於EZWAY易利委註冊
資 料。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統一超商真樂門市回復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交貨便收據、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遭騙取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審酌依卷附資
料,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以本人或家人名義(含未成年子女)
申辦之其他門號亦不明遭不法使用而悖於常理之情,且犯後
於偵查中始終矯飾犯行,多次經通知、傳喚甚而拘提均堅拒
到案,蓄意浪費司法資源,顯見犯後態度惡劣,後因懼怕遭
羈押始於法官訊問時認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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