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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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共捌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
釋,餘殘刑1年4月14日。上開殘刑再與他案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0日3時2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電線桿(下溪洲支25至下溪洲支27),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已於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76號案件沒收),以切割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80公尺,得手後駕車逃
逸。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博璿接獲附近住戶
通報而前往檢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委由陳博璿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博璿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張世昌遭查獲時之照片、犯罪
工具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博璿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
張世昌遭查獲時之照片、犯罪工具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
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
同之竊盗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
酌被告之竊盜手段係持兇器犯之、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被告
係截斷我國公用事業之電纜線,除電纜線之損失外,並須耗
費國家公帑修復之)、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執行完畢(包含竊盜)之前科(另尚有多項竊贓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共80公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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