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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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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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31、3932、3933、3934號、113年度偵字第52480、54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件附表)一應增列「訂單狀況」欄,編
號1至9「訂單狀況」欄更正為「訂單成立」;編號10至14「
訂單狀況」欄更正為「訂單取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3條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字3933卷第127頁),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本條項減刑,新、舊法的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範圍)分別為:①新法3月以上5年以下;②舊法1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附表一)部分:
⑴附件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構成既遂,惟該部分因訂單
取消,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依事實認定之行為程度,就與起訴
書所引用同一罪名而為既遂犯或未遂犯之得否減輕其刑之態
樣區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有
處罰未遂規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坦承犯行(見本院114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知悉被訴罪名成立既遂或未
遂之可能性,本院雖未於審理過程中具體告知同一罪名下之
既、未遂犯(以下稱關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惟對於被告
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
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犯行,因訂單取消而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9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
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附件附表二)部分:
⑴附件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二編號3構成既遂,稍有未洽,論述同關
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對於對於被告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被告就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
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訂單取消而止於詐欺
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4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附表四)部分:
⑴附件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四編號2-8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四編號2-8構成既遂,稍有未洽,論述同
關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對於被告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被告就附件附表四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
為如附件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犯行,因訂單未成立而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四編號1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擬,尚有誤會。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⑶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⒎小結: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均係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5罪;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與發卡銀行損害,更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為獲取高額報酬,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被告遲至本案準備程序時,方坦
承犯行,對於偵查、審理迅速進展,及國家將有限人力物力
資源投入其他犯罪偵查、審判效益尚屬有限,對於告訴人與
一般社會達成儘早解決案件之安心感亦難認明顯,不論從一
般預防或政策觀點加以考量,對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應難給予過高評價;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受到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
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尚有其餘
案件待審理而未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與本案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⑵經查,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㈠的奶粉跟嬰兒車我拿去賣,
對方以1折收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也是都低價轉賣給某
個老闆(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取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且原
價均高於被告所出售之價格,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物品原價,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被告供承:中信帳戶賣10萬元(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告訴人甲○○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經查
獲、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抑或由被告支配、處分等情。
另被告尚有一名子女須扶養,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甚鉅,全
部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
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369元【計算式:8,369元+11,000
元=19,369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3,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1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3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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